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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车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同年8月,被告又以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多还。同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当月底还清,注明之前借条作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5,000元。

被告车某辩称,2009年1月,被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场并起草借据,由被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正”等。被告未按时还款,陈某、原告不断加算利息,累计到人民币55,000元。8月13日,原告又起草借据一张,要求被告签字,其时被告丧母,精神不济,仅注意到“以前借条作废”字样,其余未及细看便签名。原告未借款给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车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周某借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如违约按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五月一日~三十日)”。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周某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以前借条作废。至2009.8月30日全部还清”。

2009年8月13日,案外人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某还款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月27日,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车某于2009年9月20日前给付案外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陈某负连带责任。同年10月,原告周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被告车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举证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8日、8月13日的借条两张,被告认可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系其亲笔,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两张借条所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50,000元,属小标的额借贷,原告称当场现金交付,被告于借条上签名,交借条于原告持有,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称原告主张债权系债权人为陈某的人民币20,000元借款的本息累计,无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分别于债权人写作原告、案外人的借条上署名,系向原告、案外人分别出具债权凭证,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分别形成借贷关系。关于2009年8月13日借条所载“以前借条作废”,原告解释为指向2009年5月8日借条,符合情理,可以采信。被告认为此处作废借条指向债权人包括陈某、周某两人的截止借条出具日前所有的债权凭证,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得到案外人陈某授权,也违反一般常识,难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55,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车某负担。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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