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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黄某戊、曹某某、陈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工人,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曾某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工人,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黄某戊、曹某某、陈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熊某军(绰号“X”亦下车对林某某及同车的陈某己、张某庚威胁搜身,抢得现金x余元、金项链2根、铂金戒指1个、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诺基亚6500型、8800型手机各一台。李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一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1日21时许,其伙同熊某军(绰号“X”(均在逃),在广惠高速萝岗收费站附近,对林某某及同车的陈某己、张某庚威胁搜身,抢得现金x余元、金项链2根、铂金戒指1个、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诺基亚6500型、8800型手机各一台,李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一空的事实;②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己、张某庚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9月21日21时许,三人被抢劫现金x余元、金项链2根、铂金戒指1个、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诺基亚6500型、8800型手机各一台的事实;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己、张某庚在广惠高速萝岗收费站附近被几个人抢劫的事实;④照片,证明为抢劫乘座的黑色广本轿车系被告人李某甲所租赁及所携带的棒球方向锁等的事实。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1、2008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轿车(粤x)窜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袁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凯旋轿车(粤x),并迫其停车。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3000元车辆赔偿费,袁某某被迫赔偿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1日18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袁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3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21日18时许,其在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驾驶的银白色凯旋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00元的事实;③证人苏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18时许,袁某某在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驾驶的银白色凯旋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袁某某、苏某辛辩认,2008年6月21日18时许,在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00元的人员系侯某某等人。

2、2008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由张锦添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1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文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赣x),并迫其停车。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3000元车辆赔偿费,文某某被迫赔偿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6日20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1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文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5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6日20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1公里处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500元的事实;③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6日20时许,文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1公里处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5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欧某辩认,2008年7月6日20时10分,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1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5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等人。

3、200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由张锦添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服务区至伞铺收费站间(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华驾驶的长城越野车(粤x),并迫其停车。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2000元车辆赔偿费,李某华被迫赔偿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0日15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服务区至伞铺收费站间(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华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600元的事实;②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证明2008年7月10日15时许,李某华在京珠高速朱亭服务区至伞铺收费站间驾驶的长城越野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600元的事实。

4、2008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等,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假WJ牌照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77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阙某某驾驶的深灰色大众途安轿车(粤x),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3000元车辆赔偿费,阙某某被迫赔偿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9日18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77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阙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1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阙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77公里处驾驶的深灰色大众途安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事实;③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18时许,阙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77公里处驾驶的深灰色大众途安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阙某某、曾某辩认,2008年8月19日18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77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等人。

5、2008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等,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假WJ牌照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驾驶的灰色宝马某车(粤x),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李某被迫赔偿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9日19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驾驶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1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8月19日19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9公里处驾驶的灰色宝马某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元的事实;③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19时许,李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9公里处驾驶的灰色宝马某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李某辩认,2008年8月19日19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9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等人。

6、2008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等,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谢某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下车索要车辆赔偿费,见广本轿车上有四名男子,遂放弃驾车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谢某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下车索要车辆赔偿费,见广本轿车上有四名男子,遂放弃驾车离去的事实;②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其在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③证人周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谢某在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谢某、周某、何某某、邓某某辩认,2008年9月9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丙等人。

7、2008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等,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假WJ牌照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谭某某驾驶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桂x),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欲下车索要车辆赔偿费,谭某某趁机驾车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欲下车索要赔偿费,谭某某趁机驾车离去的事实;②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其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③证人解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16时许,谭某某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湘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谭某某、解某某、毛某某辩认,2008年9月9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等人。

8、2008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另乘丰田凯美瑞轿车)纠集张锦添、侯某某、黄某丙等,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275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汪某某驾驶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鄂x),侯某某、黄某丙、杨利锋下车索要x元车辆赔偿费,见一路政拖车经过,汪某某觉察后驾车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三人伙同张锦添(现在逃),由张锦添驾车窜至京珠高速275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汪某某驾驶的车辆,侯某某、黄某丙、杨利锋下车索要x元车辆赔偿费,见一路政拖车经过,汪某某觉察后驾车离去的事实;②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其在京珠高速275公里处(由南往北)驾驶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③辩认笔录及照片,经汪某某辩认,2008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在京珠高速275公里处(由南往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侯某某等人。

9、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杨利锋及犯罪嫌疑人邹亦敏、“老朱”(均在逃),由邹亦敏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陈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宝马某野车,并迫其停车。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张锦添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陈某某被迫赔偿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其伙同杨利锋、邹亦敏、“老朱”(均在逃),由邹亦敏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陈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宝马某野车,迫其停车并赔偿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0公里处驾驶的银灰色宝马某野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事实;③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陈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0公里处驾驶的银灰色宝马某野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某某、徐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10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等人。

10、2008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石鼓”(在逃),由邹亦敏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马某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撞到龙某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赣x),迫其停车,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石鼓”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龙某被迫赔偿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4日14时许,其伙同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石鼓”(在逃),由邹亦敏驾车窜至京珠高速马某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龙某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赣x),迫其停车并赔偿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龙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在京珠高速马某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事实;③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龙某在京珠高速马某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龙某、陈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在京珠高速马某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x元的人员系同案人邹亦敏等人。

11、2008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由邹亦敏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距郴州收费站20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粤x),迫其停车,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石鼓”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李某某被迫赔偿1000余元和黄某戒指一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13时许,其纠集邹亦敏、“老朱”、杨利锋,由邹亦敏驾车窜至京珠高速距郴州收费站20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李某某驾驶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1000余元和黄某戒指一枚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在京珠高速距郴州收费站20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余元和黄某戒指一枚的事实。

12、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曹某某、陈某丁、朱玉华(在逃),由陈某丁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268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刘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别克轿车(浙x),迫其停车,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朱玉华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刘某某被迫赔偿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伙同朱玉华(在逃),由陈某丁驾车窜至京珠高速268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赔偿2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其在京珠高速268公里处(由南往北)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0元的事实;③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刘某某在京珠高速268公里处(由南往北)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廖某某辩认,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在京珠高速268公里处(由南往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等人。

13、200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侯某某、黄某丙、钟振华(在逃),由钟振华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粤x,迷彩布包裹车牌)窜至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吕建军驾驶的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迫其停车,钟振华下车欲索要赔偿,发现吕建军着警服,遂放弃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7日17时许,三人伙同钟振华(在逃),由钟振华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吕建军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钟振华下车欲索要赔偿,发现吕建军着警服,遂放弃离去的事实;②被害人吕建军的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7日17时许,其在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南往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③辩认笔录及照片,经人吕建军辩认,2008年12月7日17时许,在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南往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等人。

14、200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杨利锋、黄某戊、文某(在逃),由黄某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凯美瑞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梁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闽x),迫其停车,熊某某、黄某戊、杨利锋、文某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梁某被迫赔偿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13时许,其纠集杨利锋、黄某戊、文某(在逃),由黄某戊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向梁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2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8日13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闽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元的事实;③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13时许,梁某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闽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梁某、黄某辩认,2008年12月8日13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戊等人。

15、200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黄某戊、杨利锋、文某,由黄某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凯美瑞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3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谢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桂x),迫其停车,熊某某、黄某戊、杨利锋、文某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但因两名养路工经过,四人遂放弃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二人伙同杨利锋、文某,由黄某戊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23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但因两名养路工经过,四人遂放弃离去的事实;②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③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谢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辩认,2008年12月8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6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戊等人。

16、200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曹某某、陈某丁、朱玉华,由李某甲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江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赣x),迫其停车,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朱玉华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江某某被迫赔偿3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三人伙同朱玉华,由李某甲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江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38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其在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北往南)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800元的事实;③证人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江某某在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北往南)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8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江某某辩认,2008年12月8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朱亭路段(由北往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38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等人。

17、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曹某某、陈某丁及朱玉华,由陈某丁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2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闽x),迫其停车,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朱玉华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王某某被迫赔偿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三人伙同朱玉华,由陈某丁驾车窜至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2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25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其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2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闽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500元的事实;③证人许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王某某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2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闽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5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辩认,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在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2公里处(由北往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25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丁等人。

18、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钟振华、黄某丙、“老朱”,由钟振华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245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张某某驾驶的灰色尼桑轿车(粤x),迫其停车,侯某某、钟振华、黄某丙、“老朱”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张某某被迫赔偿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二人伙同钟振华、“老朱”,由钟振华驾车窜至京珠高速245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18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其在京珠高速24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灰色尼桑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800元的事实;③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张某某在京珠高速24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驶的灰色尼桑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8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某某辩认,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在京珠高速245公里处(由北往南)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8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丙等人。

19、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丙伙同钟振华、杨利锋,由钟振华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4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郑某某驾驶的深红色马某达轿车(粤x),迫其停车,侯某某、黄某丙、钟振华、杨利锋以威胁手段索要车辆赔偿费,郑某某被迫赔偿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二人伙同钟振华、杨利锋,由钟振华驾车窜至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4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撞到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迫其停车并赔偿1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4公里处驾驶的深红色马某达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事实;③证人李某某、阳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郑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4公里处驾驶的深红色马某达轿车(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事实;④辩认笔录及照片,经郑某某辩认,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234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赔偿1000元的人员系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丙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公路多个收费站设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拦截,在雨花收费站将曹某某抓获。经过侦查,2008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赶赴(略)罗阳某,在城北宾馆将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黄某伟抓获的事实;②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黄某伟、曹某某、陈某丁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曹某某、黄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熊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被告人侯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黄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陈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黄某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侯某某、黄某丙、曹某某不服,李某甲上诉提出“认定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熊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侯某某上诉提出“定性错误、不是主犯、量刑过重”、黄某丙上诉提出“定性错误、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曹某某上诉提出“定性错误、是从犯、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陈某丁、黄某戊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他人正在行使中的汽车,而后索要财物的手段,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甲上诉辩称“认定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经审查,犯罪所使用的车辆系李某甲所租赁,其以车主的身份纠集他人实施抢劫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己、张某庚的陈某证明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现金x余元、金项链2根、铂金戒指1个、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诺基亚6500型、8800型手机各一台,抢劫数额巨大。原审在法定幅度范某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上诉辩称“量刑过重”,经审查,熊某某组织、纠集他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掌握和分配犯罪所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在法定幅度范某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黄某丙、曹某某均上诉辩称“定性错误、是从犯、量刑过重”,经审查,三人伙同他人在高速公路上故意碰撞他人正在高速行使中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索要财物,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某、黄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在法定幅度范某内对三人量刑适当;故三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某平

审判员谭某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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