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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总是撒谎,致使两人争吵不断。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海市X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并伪造房产证欺骗原告,使夫妻之间信任荡然无存。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0月,搬出另住。2009年4月,原告曾在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后西藏南路房屋通过朱某某出售,房屋出售款261万元,原告实际获得房款130万元,扣除欠原告母亲的债务32万元等,仅剩83万元在原告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出售款2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2006年为了归还30万元借款,被告确实与案外人朱某某做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西藏南路房屋出售给朱某某,获贷款145万元,归还上述借款30万元、房贷60万元、营业税、契税、中介费,还剩20万元。之后被告告知了原告。2009年原告将房屋出售,获得出售款261万,虽然原告称只拿到130万元,但实际房款肯定高于261万元。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余债务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原告不应擅自扣除所谓的债务,况且被告名下也有债务。另外,原告名下的证券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在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出售款25万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被告为了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于2006年8月将西藏南路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朱某某,因此获得银行贷款共计145万元。被告自称其归还借款30万元,还西藏南路房屋贷款60万元,再扣除营业税、契税、中介费,还余20万元,对此被告未予举证。原告则认为按照还贷记录推算,贷款应该是150万元,原告虽确认有房贷,契税等等费用,但对被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另对被告主张的扣除3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并出示在贷款之前已归还30万元债务的证据。

2009年8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某某将西藏南路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主张房屋成交价261万元,扣除各项税费共计130余万元,实际到手1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32万元,借高利贷15万元,剩余83万元,同意给付被告25万元。被告对房屋成交价有异议,原告未举证。对所应扣除的各项费用总计130余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均负有债务,均暂不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处后,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家电、家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系争房产出售款261万元,被告主张合同价不等于实际交易价格,主张实际成交价高于该价格,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房屋出售后,从案外人朱某某处得款130万元,原告主张扣除欠原告母亲的32万元债务,高利贷15万元,仅剩83万元。对于是否存在32万元债务和高利贷15万,双方存有争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此争议非本案处理范围,有关的当事人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关于1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本身是一种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非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虽主张尚有有价证券要求分割,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券、资金等情况,故本案无从判处,若今后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同理,其余提及或未查实的,有待查证属实后,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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