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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原系株洲市石峰区X村委会主任、书记,兼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住(略),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纳。

原审被告人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原系株洲市石峰区X村委会会计,兼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3日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逃税

200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达到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指使他人在公司设置帐外帐,将不开具发票取得的销售收入和租金收入不入公司帐,而是用本子以流水帐的形式进行记载。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每隔一段时间将帐外帐的凭证进行销毁,期间共计隐瞒收入x.91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湖南建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偷税金额为x.92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73.8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其指使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纳刘某乙、会计言某某为偷逃税款设立帐外帐以达到逃税的目的的事实;②证人言某某、刘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二人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指使,为偷逃税款设立帐外帐以达到逃税的目的的事实;③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增值税x.49元(包含2006年1月已缴增值税3137.34元)的事实。④株洲市石峰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地税税款x.86元的事实。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的事实;⑥流水帐目,证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指使该公司出纳、会计二人所记录的该公司帐外帐的流水帐目反映收入x.91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⑦涉税司法鉴定报告,经湖南建业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偷税金额为x.92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73.82%。

二、挪用资金

1、2007年4月,经原响石村村支两委商议,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株洲市石峰区响石玻璃机械厂。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丁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十年,年租金8万元。同年11月6日,刘某甲在没有告知村支两委和公司其他成员的情况下,私自与刘某丁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买断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以上建筑物产权的意向协议》,并私自加盖了原响石村村委会和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两人约定由刘某丁买断现租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五十年,买断金额为80万元。由刘某丁预付公司30万元,如不能买断,则冲抵五年的租金。同年12月28日,刘某丁通过银行转帐将30万元付到刘某甲银行个人帐户中,同日,刘某甲向刘某丁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响石村村委会和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事后,刘某甲将此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直至2008年8月,村上出纳刘某乙找刘某丁收取2008年上半年的租金时,才被告知刘某甲已将该资产处置。被告人刘某甲为隐瞒事实才交纳4万元给公司,而作为刘某丁所交租金的剩余26万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6日,其在没有告之村支两委和公司其他成员的情况下,私自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玻璃机械厂签定一份关于买断现租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五十年,买断金额为80万元,预付30万元的意向协议,同年12月28日,收到响石玻璃机械厂30万元预付款后并未交到村上财务和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帐上,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的事实;②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6日,其与响石村村委会和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定意向协议后,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30万元付到刘某甲银行个人帐户的事实;③证人黄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分别还其借款的事实;④租赁协议(附租赁清单),证明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玻璃机械厂,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玻璃厂租赁设备公司场地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预付4万元的事实。⑤意向协议,证明甲方为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响石村村民委员和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株洲市石峰区响石玻璃机械厂,签订的关于乙方买断现租用甲方的场地使用权50年的协议,上有刘某甲的签名,以及株洲市石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和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⑥转帐凭条,证明2007年12月28日,刘某丁从建行将30万元转入刘某甲私人帐户上的事实。⑦收据,证明2008年底公司出纳刘某乙找刘某丁收取厂房租赁费时,刘某甲代缴4万元房租的事实。

2、2007年5月、6月期间,由于株洲市荷花水泥厂拖欠原响石村X多万元资金,株洲市荷花水泥厂便以水泥抵借款由响石村销售。刘某甲找到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冯新建,将从株洲市荷花水泥厂提出的抵债水泥,销售给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总共价值三万余元。2007年9月,刘某甲从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处结回三万元货款后,将x元交给村会计言某某,余下的x元未上缴村财务,留作私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6日,其收到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付村上的水泥款x元后并未交到村上财务和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帐上,留作私用的事实;②冯新建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付给刘某甲三万元货款的事实;③证人言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期间,村上拖水泥厂的水泥后,已与水泥厂财务核减了帐目的事实;④记帐凭证及依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9月6日、9月28日分别从株洲大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领取水泥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⑤收据,证明2008年2月4日,石峰村村委会收到大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水泥款x元,其余的x未上缴村财务的事实。

三、职务侵占

1、2006年2月,刘某甲将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小学给原响石村的三万元过账费用,以大家工作辛苦了为借口,提出以工资补贴的形式,给村委会委员每人发放几千元作为补助。刘某甲、言某某、刘某乙(已作相对不起诉)、文某,每人分得3000元,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言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二人伙同刘某乙、文某以发放补助的形式,每人侵占公款3000元的事实;②证人刘某乙、文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二人伙同刘某甲、言某某以发放补助的形式,每人侵占公款3000元的事实。

2、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言某某、刘某乙(已作相对不起诉)在明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只能由个人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刘某甲安排刘某乙经办,从该公司帐外帐中支出现金,用于购买三人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每人x.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言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二人伙同刘某乙从公司帐外帐中支出现金,为每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x.7元的事实;②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2月,2007年11月,其伙同刘某甲、言某某从公司帐外帐中支出现金,为每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x.7元的事实。

综上,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侵占公司和村集体资金二次,分得x.7元;被告人言某某伙同他人侵占公司和村集体资金二次,分得x.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纪委的谈话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言某某在市纪委的盘查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事实;②收据及领据,证明2007年11月14日响石村向株洲钢铁有限公司开出x元的收据。被告人刘某甲代表村委会到株洲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08年6、7、9月分三次领出后,被告人刘某甲交回村财务x元的事实;③收缴笔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赃款4万元,被告人言某某退赔赃款x元,刘某乙退赔赃款x元,刘某辉退赔赃款x元,共计x元,并已发还给石峰村村委会的事实;④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言某某及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不构成逃税罪且鉴定不实、挪用资金罪量刑过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取设立帐外帐的形式,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了逃税罪。本罪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某甲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刘某甲在担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村委会主任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言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言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前,在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能如实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言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刘某甲上诉辩称:“不构成逃税罪且鉴定不实、挪用资金罪量刑过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查,刘某甲在担任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了少缴税而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设立帐外帐,逃避缴纳税款x.92元,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73.82%,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逃税罪,刘某甲系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湖南建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税司法鉴定报告,其依据是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帐外流水帐,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无证据证明其不实;刘某甲挪用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刘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发放补助、购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为名,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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