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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9时23分许,孙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西约300米处将原告方的亲属戚某某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21,394.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5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676元。5、交通费5,000元。6、物损费2,000元。7、特殊整容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孙某是自己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方48,000元,另支付过8,000元尸检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后挂靠在公司营运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9时23分许,孙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西约300米处,碾压南北向横躺在某某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方的亲属戚某某,致戚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中,戚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损坏。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死亡受害人戚某某(X年X月X日生)丈夫,原告戚某某、戚某某系其儿子,原告戚某某、吴某某系戚某某父母亲。戚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戚某某、吴某某育有子女四人。戚某某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尸检费8,000元,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800元。另原告方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明、解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工资条、收条、交强险保单、挂靠协议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但确认了一个事实,即死亡受害人南北向横躺在机动车道内。基于此,本院认定死亡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此为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85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物损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6、特殊整容费,本院认为死者受碾压致死亡,尸体经解剖检验,考虑常情,需特殊整容,现原告方亦为此支出了9,60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8、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承担)。9、尸检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708,539.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余款597,539.50元中除15,000元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李某某另承担466,03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吴某某111,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吴某某481,031.60元,扣除已支付的尸检费8,000元、现金48,000元,余款425,0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依据上述本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徐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吴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8元,由原告方负担1,228元,由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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