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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47年2月25日,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32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生于1990年8月21日,汉族。

原告张某戊,女,生于2005年5月23日,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5时许,赵长江驾驶豫x号火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永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货车失去控制撞到了路边的树木和沙砖堆,造成张永胜死亡,赵长江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沙砖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是开封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长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戊抚养费x元上述共计x元中的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5时许,赵长江驾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与五原告之亲属张永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货车失去控制撞到了路边的树木和沙砖堆,造成张永胜死亡、赵长江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沙砖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赵长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永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永胜生前实际扶养人张某戊生于2005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尸报告书、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永胜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是存在的。赵长江、张永胜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长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共计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且已超过限额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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