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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楼。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xx,女,xx分公司工作。

原告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07年10月10日17时36分,被告xx公司雇员康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大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向北行驶,适遇原告章xx驾驶牌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经过交通路口时,康xx驾驶的大型客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相碰致使原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撕脱伤、左足多发性骨折、腹部尿道断裂及勃起功能障碍。原告先后在浦南医院、瑞金医院和新华医院进行手术八次,落下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系何方侵道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53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58,27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1,320元,卫生用品费3,186.50元,病历复印费70元,通讯费550元,住宿费600元,物损费1,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交通部门认为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应与被告一同承担责任。另被告曾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56,069.71元及其他费用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7时36分,被告xx公司雇员康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大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向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经过交通路口时,康xx驾驶的大型客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相碰致使原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浦南医院、瑞金医院和新华医院进行手术八次,落下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并阴部神经严重损伤、左小腿撕脱伤、左足多发性骨折、膜部尿道断裂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19至20个月,护理时限为11至12个月,营养时限为5至6个月。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系何方侵道导致事故发生。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乃至引发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069.71元及其他费用1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肇事xx机动车基本信息、城市交通管理局沪交客【2006】X号文件、律师函、被告2007年10月交通事故的通告、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浦南医院出院小结、瑞金医院出院小结、新华医院出院小结、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卡、电动车发票、律师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单据、居委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0,604.81元)、复印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讯费、交通费的数额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4,400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并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22,400元。(4)卫生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确为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由于该项诉请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确认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对应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6,069.71元及其他费用1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x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604.8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卫生用品费人民币3,186.50元、复印费人民币70元、通讯费人民币55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653,981.31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67,069.71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x人民币486,911.60元;

三、驳回原告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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