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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某、商丘运输公司、商丘货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撤回了对商丘货运公司的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运输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与王某某系夫妻,余X与孙某某系夫妻。2007年6月,余X与陈X协商,自愿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余X驾驶豫x号车辆为陈X、谭X,自商丘市至卫辉市运送水果。当余X驾驶该车,于2007年7月1日沿魏桥由南向北行使至1KM﹢200M处时,与张X驾驶的车主为郭X的豫x号重型斯太尔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X车上乘坐人陈X、谭X当场死亡。余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余X承担主要责任。余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

另查明:1、死者陈X生于1969年6月12日,被赡养人宋某某生于1927年10月22日,系陈X之母。被扶养人陈某甲,生于1990年5月20日,系陈X之女。被扶养人陈某乙,生于1993年7月3日,系陈X之子。陈X、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陈X兄弟三人。2、余X与孙某某系夫妻,孙某某系余X的法定继承人。3、2004年12月30日商丘运输公司与刘X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商丘运输公司将该车卖给刘X。2006年10月18日,刘X将该车转卖给了余X,但该车登记户主仍为商丘运输公司。2006年11月28日,该车以商丘运输总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王某某之夫陈X租用余X驾驶的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与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X不负事故责任,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使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判决,只对车主郭X承担30%的赔偿作出判决。商丘运输公司允许车主余X的车辆挂靠在其单位。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无支配、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商丘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余X在事故中死亡,孙某某继承了死者的遗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孙某某承担。商丘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管理人在事故车辆的经营中获得利益,亦是事故车辆进行经营的受益人,其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予以检修,对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当庭撤回对商丘货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死者陈X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按20年计算为x元。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计算,即其母亲宋某某7826.72元×5÷3﹦x.5元,女儿陈某甲7826.72元×1÷2﹦3913.36元,儿子陈某乙7826.72元×5÷2﹦x.8元,丧葬费x.48元,火化费2150元,邮寄费352元,交通费4793元,住宿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按事故责任余X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已经在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投保车辆保险费x元。该赔偿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赔偿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共计x.0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等四人x.0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事故车辆仅是挂靠关系,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又不从事故车辆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也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检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等四人x.06元无事实依据。2、余X系造成陈X死亡的侵权人,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上诉人、余X之间的挂靠关系与余X、陈X之间的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余X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孙某某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等四人x.06元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1、王某某已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郭X承担了其中的30%的部分。故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x.48元错误。2、火化费215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火化费予以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将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后累计相加,其中第一年的费用总和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商丘运输公司与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等四人x.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丘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和控制危险源的义务。商丘运输公司给予余X此种经营资格,亦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商丘运输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亦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原审判决商丘运输公司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1、答辩人于2008年1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x.48元正确。2、火化费2150元属于答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对此火化费予以认定正确。3、原审判决关于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赔偿x.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之夫陈X租用余X驾驶的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与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X不负事故责任,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依据上述事实,于2007年8月1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的车主郭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余X驾驶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对于余X的责任承担问题未予实体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陈X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84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化费215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故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将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宋某某7826.72元×5÷3﹦x.5元,女儿陈某甲7826.72元×1÷2﹦3913.36元,儿子陈某乙7826.72元×5÷2﹦x.8元,将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后累计相加,其中第一年的费用总和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数额为2608.9元,故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x.76元。原审认定邮寄费352元、交通费4793元、住宿费1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总额为x.46元。余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南京路营销服务部已在余X驾驶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故余X还应赔偿x.52元。

商丘运输公司与余X系车辆挂靠关系,商丘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及管理人在事故车辆的经营中获得利益,亦是事故车辆进行经营的受益人,其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在余洪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x.52元×40%﹦x.8元。陈X的死亡,给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x.8元的赔偿责任。商丘运输公司上诉称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余X在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余X之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应承担x.52元×60%﹦x.72元,其亦应承担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赔偿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共计x.0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x.72元;

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800元,由孙某某负担4800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负担3000元,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某奇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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