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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欧阳伟权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伟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永丰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欧阳伟权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欧阳伟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伟权、蔡某自2003年7月间有业务来往,由欧阳伟权为蔡某加工牛仔裤。2004年4月5日,欧阳伟权、蔡某经对帐,蔡某确认欠欧阳伟权货款(略)元,蔡某出具付款计划给欧阳伟权,并承诺在2004年4月10日、28日和5月15日前分期支付。尔后在同年4月6日,蔡某支付了5000元给欧阳伟权,并重新确认还款时间后,却在该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用笔划掉。但蔡某签订还款计划后,分别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至今仍未清偿。欧阳伟权于200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阳伟权、蔡某虽无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经结算,蔡某确认欠款,却不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蔡某应承担向欧阳伟权支付货款的责任。欧阳伟权请求蔡某支付货款(略)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欧阳伟权在庭审中确认蔡某尚欠货款是(略)元,故对其诉请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蔡某以双方不存在业务来往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但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蔡某应在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给欧阳伟权。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欧阳伟权负担400元,蔡某负担2780元。

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欧阳伟权庭审上的单方面的陈述,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认定“欧阳伟权、蔡某双方自2003年7月间有业务往来,由欧阳伟权为蔡某加工牛仔裤”,是没有根据的认定。蔡某实事求是地向法院表明蔡某从未、也不可能与欧阳伟权发生某工牛仔裤的业务关系,对于这一消极事实,蔡某无需举证。欧阳伟权必须举证证明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且合同标的是加工牛仔裤,这是合同之债存在的前提。欧阳伟权提交的这份存在明显瑕疵的“付款计划”之书证根本就不能作为履行合同后的结算凭证,换句话说,它不是合同之债成立的依据。由于“付款计划”书证根本反映不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法院就必须对合同的成立、生某、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假如双方的确存在加工牛仔裤的事实,那么欧阳伟权肯定持有牛仔裤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加工费计算方法等基本内容的订单以及签收的送货单、运输单据等等,表明合同成立尤其是履行方面的凭据。据欧阳伟权的陈述,双方交易的不是普通的牛仔裤成衣,而是需要加工、具有特定性的牛仔裤,作为承揽方没有定作方确认的定单是无法想像的,没有承揽人的交付凭据也是不合常理的。总之,欧阳伟权完全有能力提交这些证据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只能说明一点: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加工合同关系。按常识,具有加工牛仔裤能力的承揽人,他必然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有自己固定的生某经营场所和组织机构,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而这些条件欧阳伟权统统不具备。真不知道欧阳伟权凭什么资格称“欧阳伟权为蔡某加工牛仔裤”。二、蔡某与欧阳伟权之间连合同关系都不成立,又何来双方结算、何来确认欠款、何来不按还款计划的确定时间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未加分析地采信来源不明,存在重大瑕疵的一份孤证,从而支持了欧阳伟权的恶意诉请。其产生某判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未受法律和证据规则限制的“自由心证”,恳望二审法院明察后予以纠正,以确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原则的实现,真正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一审法院在“自由心证”时,犯了经验主义、片面主义错误,从“谁持有他人书写的欠据,谁就是债权人”的一般经验用于本案,主观得出一个错误的前提:欧阳伟权持有了这份“付款计划”,他就是接受还款的债权人。“欠据”中谁欠谁与欠款性质往往写得非常清楚、明白,谁持有该欠据原件以及持有者与欠据中的人物相符,那他当然是欠款的权利人。而欧阳伟权持有的“付款计划”与传统的“欠据”差异巨大,没有可比性。首先,“付款计划”中没有权利人、也没有义务人;其次,款项的性质不清,存在着货款、加工费、预付款、民间借款甚至是赌债之非法债务等多种可能;第三,除一头一尾外,“付款计划”中的付款年、月、日及付清的金额已全部用笔划掉,并不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只划掉了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明明是付款金额都涂掉了,而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令人惊愕。在合同之债的诉讼中,通常只要提交双方对帐单、欠据等书证后,就视为举证完成。但本案中存有重大疑点,具有严重瑕疵的“付款计划”就不能视为欧阳伟权已举证完成,他必须用有效证据来证明付款成立的前提: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其次他也应该用证据来支持其在起诉状中不合常理的陈述。一审法院没有起码的证据也未排除疑点,凭主观断定欧阳伟权就是“付款计划”中的权利人,蔡某是付款计划中的义务人。且款项性质就是加工费,至于欠多少欧阳伟权说了算,这是典型的偏听偏信,而毫不考虑蔡某的质证和辩解意见。三、一审判决书存在矛盾和明显的错漏:在证据的认证环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说理环节却又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弄得蔡某不知所措;在认证环节认定“蔡某曾用笔划掉的痕迹”,而在事实确认环节“却在该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用笔划掉”。“曾”字一字,道破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一是断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二是蔡某没有还款。通过“曾经”涂掉或就算是涂掉了付款计划,想逃脱还款的责任。这些矛盾、错漏出现在神圣的判决书中是不妥的,望二审明查。四、原审判决书关于“虽蔡某认为该证据不是出具给欧阳伟权,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计划是给第三者的事实”、“蔡某以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但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均属错误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证据规则,显失程序公正。欧阳伟权主张的是消极事实,根本无需举证。再者,已经划掉的付款内容本身就毫无置疑地支持了欧阳伟权的辩解,难道还需要举证吗本案中,欧阳伟权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原审原告。值得注意地是,欧阳伟权提交的所谓“付款计划”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其起诉状的陈述,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开庭后出现在判决中的案由却变成了“定作合同纠纷”。起诉状中请求(略)元,开庭时却只要求(略)元,欧阳伟权伪造收款凭据无非是增强一审法院搞“自由心证”的信心。蔡某留意到两个细节,一是原审起诉状是欧阳伟权亲笔书写的,假如蔡某真的欠他的钱,难道他在书写状纸时不记得欠的数额吗为什么在他委托代理人后在庭审时却“巧妙”地突然减少8000元呢二是自称自2003年7月起就与蔡某有加工牛仔裤业务的欧阳伟权,却连蔡某的籍贯、单位都搞错和不清楚,也反映出欧阳伟权所说系谎言。综上所述,欧阳伟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欧阳伟权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蔡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伟权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蔡某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既然承认付款计划是自己书写,这就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才有付款计划。2004年4月5日双方确认了付款计划及付款金额(9.4万元),次日蔡某支付欠款5000元,并写明4月支付3万元,其余在2004年内付清5。9万元。欧阳伟权等到2004年过去了,直到2005年3月才起诉。而蔡某说这个计划单是给第三人的,但为何在第一次诉讼时不说。现在也不说,也不举证,即使现在举证也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真正有这个“第三人”,蔡某为何至今没有提出,只说消极事实无须举证,显然第三人是不存在的。蔡某不能提供证据,在铁的事实面前,只能受到支付加工费给欧阳伟权的法律裁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欧阳伟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阳伟权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蔡某书写的一张付款计划,蔡某对该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蔡某认为该付款计划的债权人不是欧阳伟权,且该款已经全部付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蔡某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蔡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全部付清,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欧阳伟权是该付款计划的权利人。因此,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蔡某上诉认为欧阳伟权应当举证证明债权来源的事实,由于欧阳伟权持有付款计划,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蔡某又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在付款计划书中,分期付款的内容被划掉,但欧阳伟权持有该付款计划,而蔡某主张该款项是他人的并已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蔡某没有支付该付款计划中应当支付的款项,欧阳伟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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