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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2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去本庄东北角犁地时,因土地的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陈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陈某甲先用斧头砍陈XX,陈某乙又用镢头打陈XX的膝盖。后陈某国的哥哥陈XX、陈XX也赶到现场与陈某乙、陈某甲理论,陈某乙、陈某甲又与陈XX、陈XX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某甲又用刀子将陈XX、陈XX扎伤。后经鉴定,陈XX、陈XX的伤情构成轻伤,陈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王X、崔XX、赵XX证言一致证实,有提取笔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伤情鉴定、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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