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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曹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某帅(现年9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帅(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TCL王牌冰箱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行李两套、轻骑考拉牌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放弃(2009)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析产权利;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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