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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与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湖南省怀化市第四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怀化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本县熊首山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启、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被告阳某某与原告之父文某乙于1993年10月结婚,1996年10月生育原告。2007年11月12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父亲文某乙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承诺的抚养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抚养费x元。

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父亲文某乙虽是下岗职工,但其经商多年,收入可观;被告的工资勉强维持自己的生活,现在每月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生于1996年10月3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文某甲随父亲文某乙生活,母亲阳某某每月按工资30%支付抚育费,其他发生在女儿身上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母亲可随时探望。此后,原告在随父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另查明,文某乙系怀化市供销系统下岗职工,现无业。被告阳某某2009年6月实发工资及津贴费分别为1163元和470元,合计16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在职老师津贴发放表、财政工资表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文某甲作为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在随其父生活期间,要求其母即被告阳某英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和期限,应当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某英每月给付原告文某甲抚养费400元,给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文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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