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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诉盛X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奚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奚XX。

被告盛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与被告盛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其母亲奚X与被告盛XX原系夫妻,2009年7月28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根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盛XX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父、母各半负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的生活费8,000元、教育费50元、医疗费258.35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资料、发票等证据。

被告盛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奚XX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奚XX母亲与被告盛XX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奚X共同生活,由盛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全面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7月份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XX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欠付的生活费7,500元、教育费50元、医疗费258.35元,合计7,808.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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