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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青山、王某,河南晨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申青山、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三门峡市X街X、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赌博游戏厅,并在三门峡市X路红场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和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农业银行分别开设一专用帐户,用于营利现金的存取,负责该赌场的现金管理及账目。被告人刘某丙负责为该赌博游戏厅招聘、管理服务员及看场子。该赌博游戏厅于2008年12月下旬开始营业,有震荡波、金龙鱼、六六顺、超基金点、麻将机、扑克牌机、大转盘、百家乐8种赌博机共计72台,采用先掏钱后上分,用相应的分数在机器上进行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直至2009年3月28日,该赌博游戏厅涉案赌资累计38万余元。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不能单纯的依据每天的存取款数额来认定涉案赌资38万余元。其次,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单纯的依据每天的存取款数额来认定涉案赌资38万余元不够客观。其次,被告人刘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望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经营赌博游戏厅,于2008年12月份,由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三门峡市X街X、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赌博游戏厅,并在三门峡市X路红场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X路支行以自己名义分别开设一专用帐户,用于日常经营资金的存取。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该赌场的现金管理及账目,被告人刘某丙负责为该赌博游戏厅招聘、管理服务员等日常事务。该赌博游戏厅于2008年12月下旬开始营业,有震荡波、金龙鱼、六六顺、超基金点、麻将机、扑克牌机、大转盘、百家乐8种赌博机共计72台,采用先掏钱后上分,用相应的分数在机器上进行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直至2009年3月28日该游戏厅被查封,被告人杨某某的两个银行帐户显示其所有进项资金累计36万余元,当天现场收缴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分工等情况;证人代×、周×、贾××、富××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受雇于杨某某等人开设的游戏厅,该游戏厅内的游戏机是用于赌博以及杨某某、刘某丙二被告人的分工等情况;证人陈××、杨××、白×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建设路红场内的游戏厅赌博以及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情况;租赁合同、证人孙××、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租赁红场步行街X、X号门面房的事实;银行交易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账户以及存取款的情况;缴款通知单及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说明证实了当天现场收缴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x元等情况;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了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从刘某丙处扣押72台赌博机的情况;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刑的情况;三公(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刘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处警记录、现场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丙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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