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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村,系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中和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县农民。

原审被告常某某(常某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元月十三日作出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收秋后,被告想在我村建立一个养牛场,经我村委会同意,我将我的7.49亩人口耕地租赁给被告,约定每亩租赁费为420元,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后归还于我,可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我人口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人口田7.49亩。

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根据庭审和有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收秋后,原告李某某将7.49亩人口田租赁给被告常某某建立养牛厂使用,被告常某某每年给付原告使用费为3150元,租赁期为2年。两年期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人口田,一直支付原告使用费(3150元/年)到2007年,2008年11月6日,原告以家庭人口发生变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7.49亩人口田返还给自己。

原审认为: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时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土地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但未采用书面形式,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该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当将7.49亩人口田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口田7.49亩。

本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再审期间又依法申请法院对证人赵XX进行了调查。原审被告常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在王庄村村西头分得7.49亩口粮责任田。2002年收秋后,常某某打算在王庄村西头办一养牛厂,经村干部李XX协调,原告李某某将村西7.49亩口粮田租给被告常某某办养牛厂使用,口头商定每亩地使用费每年为420元,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如原告村里调整土地,被告想办法调换一块给原告。协商后,被告将当年的使用费交给了原告,两年期满后因村委会未调整土地,被告也未交付原告耕地,但同时分别支付了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直到2008年双方为土地使用费数额增长发生争议,原告再次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口田7.49亩。

另查明,原审在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下,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结案,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在租赁土地上建有管理性房屋及水泥道路,此部分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办理而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用租赁的方式流转的口头约定,虽没有办理养牛厂管理用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属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就合同期限,原告主张为二年,且提供证人赵XX可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期限为二年,但举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对租赁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故对租赁期限二年应予认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又相继支付了每年的租赁费,原告也接收了费用,双方对期限也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短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返还租赁物,因原告转租的是7.49亩口粮田,故被告应当将7.49亩人口田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口田7.49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总计164元,由原审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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