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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于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某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刘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作出的注销为原告于某甲颁发(2007)字第x号房权证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3、平面图;4、邵口村委证明;5、委托书;6、于某城户口簿复印件;7、注销于某甲所有权证决定;8、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于1×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出售证明),于1×将位于某权县X乡X村东头八间房屋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房权证,经被告审核后给原告颁发了(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于1×因反悔起诉到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上述房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于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房屋所有权是善意取得,并作出(2008)民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于1×诉讼请求。于1×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于1×合法权益,并认定于1×和李XX是债权、债务的关系,遂依法驳回了于1×的上诉。被告不履行上诉判决,注销了为原告颁发的上述房权证。该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真相,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注销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于1×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3、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于1×自愿卖给于某甲的,涉案房权证颁发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注销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该注销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程序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没有提交发生纠纷有待确权的有效证据。被告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请办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没有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于1×与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出售证明),将自己位于某权县X乡X村东头的房屋八间转让给了于某甲,价格为2万元。该处房产南临于2×,北邻于3×、西临大路。2007年12月5日,经于某甲申请,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了于某甲名下,为于某甲颁发了(2007)字第x号房权证。后于某甲搬进该房内,对该处房产进行了实际使用。2008年,于1×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房权证,同年5月14日,又以申请理由不充分为由提出撤销复议申请。后于1×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于某甲颁发的上述房权证。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于1×的诉讼请求。于1×不服,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13日,被告以于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为由,注销了于某甲的上述房权证。于某甲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虽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而且就案件事实认定未调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即草率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于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某甲的事实成立。被告将该处房产按个人自建初始登记在于某甲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于1×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再以于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为由,注销于某甲的上述房权证,侵犯了于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某销于某甲(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李建琪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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