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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丙、林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因之前与胡某丁有纠葛,遂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数把,并纠集了被告人胡某丙、林某某、孙某等人,由被告人胡某丙驾车载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等人对胡某丙追踪、守候,伺机报复,后在本区X路北侧发现胡某,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等人即持刀追砍胡某丙致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胡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2日、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胡某丙、林某某、孙某在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帮助下自愿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1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丁的陈某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胡某丙、林某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在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胡某丙、林某某、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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