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曾用名吴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本院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何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x元(不含何XX已给付的x元)。
经查:2008年12月16日16时许,何XX驾驶豫LXXX号车由南向北左拐调头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吕颍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颍杰、吴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吴X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9天(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13日),支出医疗费x元。
吴XX提供了漯河市华彩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内容为吴红(又名吴XX),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本公司工资发放按出勤率计算,无论病假或事假均不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吴红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14元、1542元(12月份出勤16天)。
吴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朝阳护理,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黄朝阳的收入证明和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收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黄朝阳基本工资为2000元,本公司工资按月发放,若当月请假超过3天者,按实际出勤率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黄朝阳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100元、2000元。
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腰部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三千~四千元人民币左右,该鉴定的作出之日是2009年6月15日,支出鉴定费700元。
吴XX,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子黄行端,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子黄雨润,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父吴景安,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母郝雪芹,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吴景安、郝雪芹夫妇除两个女儿外无其他子女。
豫LXXX号车的所有人是何XX,该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何XX向吴XX支付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X就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吴x元(不含已给付的x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793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x.49元。
三、原告吴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485元,由原告吴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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