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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春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春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因被告嗜好打牌,原告原本打算与被告分手,但由于原告已有身孕且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才与其继续交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在洞口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璋。婚后,被告仍沉迷打牌赌博、原告好言相劝却多次遭被告殴打。2008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委托代理人对刘某花、张求容、尹某成、欧阳木凤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爱打牌赌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尹某青的问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打牌经常吵架等事实。原告对问话记录中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4份调查记录中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据内容与证据2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尹某青的问话记录中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原告提出了异议,且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之母告知本院被告与尹某青的电话联系中陈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开庭前发短信给原告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问话记录中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打牌经常吵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由于被告嗜好打牌,原告打算与被告分手,但因原告已有身孕且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又与被告继续交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在洞口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包括:29英寸彩电一台、碾米机一台、摩托车一台(被告已卖)、三组高柜、三组矮柜、一张席梦思床、被褥4套、木制沙发一套。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璋。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只要被告改正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爱护原告,夫妻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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