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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原告卖豆腐花后骑三轮车返家,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浙x车辆沿喜泰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龙水南路、喜泰路交叉口时,因被告违法抢道而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颈扭伤并伴轻微脑震荡,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10元、交通费22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物损费76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意见,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有异议,护理事实不存在,医疗费中治疗胃病费用不认可。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的停车费80元、修车费100元,并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当场给付了原告物损费350元,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有异议,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35分许,在本市X路、喜泰路路口,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小客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损伤,予对症治疗,因头颈部及胸部疼痛,原告又复诊10余次,期间于2009年11月9日确诊为左第6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583.10元、交通费227元。

2010年2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第6肋骨骨折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在街边卖豆腐花,属无证经营。被告张某某就其涉案浙x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车及车上物品,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其已支付原告上述物损费,但原告主张350元的物损费仅是三轮车轮子及坐垫损失及车上一保温桶损失,不包括车上其它物品。另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发生复印费损失6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其三轮车停车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病历资料,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人仇某某、王某某证词,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经审查,符合原告伤情的诊断和治疗所需,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无关,故本院凭据均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就医所需,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均酌定为5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酌定为3,360元。物损费,因原告及张某某均确认了事发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定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350元,原告主张尚有其它物品损坏未定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停车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5,583.10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360元、物损费350元,合计10,640.1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费80元、复印费60元,合计940元(已支付80元,尚需支付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7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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