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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6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X镇X村十二社。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申泽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长松,男,生于1979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天马寨X号。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

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惠永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永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和2007年11月1日,被告蒋某某两次收取原告货款x元。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系原告惠永公司销售员,原告惠永公司与福建石狮王永建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30日和2007年11月1日,蒋某某曾先后两次在王永建处收取货款共计x元未交回公司。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货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系惠永公司销售员,对外收取公司货款应如实交回公司,不应据为己有。蒋某某曾先后两次在王永建处收取货款共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其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9年3月23日起以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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