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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郝某乙、郝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郊初字第179号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崔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宝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丙,女,18岁,汉族,学生,系原告郝某甲妹妹,被告郭某某之女。

第三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郝某乙、郝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崔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军、被告郝某乙、第三人郝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我父亲郝某才依法办理了胡家庄村三区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1993年,我父亲去山西包工,因工程亏损,长年在外,不能回家。1997年,我在自己本家大伯、叔叔以及舅舅等人的支持下,筹集资金近两万元,修建砖混结构五间平房一院。房屋修建时,郝某乙、郝某丙均未成年,房屋建成后,我父亲郝某才于2008年3月因病去世。原、被告等在该房中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我认为,1997年原告在亲友的帮助下修建房屋五间,建房所借债务也由原告个人偿还,建房时因郝某乙、郝某丙均未成年,故该房理应归我个人所有。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胡家庄村三区X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郝某甲是我长子,被告郝某乙是我次子,郝某丙是我长女。经申请1991年批给了我户宅基地一处,1993年我丈夫去山西包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常年在外,不能回家。因经济力量短少,加上儿女年幼,房子一直未建。1997年我长子郝某甲在亲友的支持下,多方筹集资金建成了砖混结构一层五间平房,我们一家人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建房期间我丈夫在外未归,直到2006年我丈夫身染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后,才从山西回来,2008年3月我丈夫去世。建房时我次子与长女均未成年,为了使儿子早日建成新房,建房期间我跑前跑后,搬砖和泥,蒸馍做饭,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建房所借外债是由我长子郝某甲偿还的。现我年老体弱,为能安度晚年,我请求在该房屋、院落内居住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某乙辩称:1.位于林州市X乡X村三区X号房屋确系我哥郝某甲自筹资金建造。因我父亲自1993年去山西后基本没有回过家,又遇生意赔钱,所以无力为家里修房建屋,为准备结婚,我哥只好四处向亲朋好友借钱于1997年雇人修建了该房。2.必须保证我母亲在西院(林州市X乡X村三区X号房屋)的居住权。我母亲长期在农村生活,已完全脱离不了农村的生活方式,目前,我母亲年事已高,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而现在我家东院深陷凹地、出水不利、不见阳光,且属坯土建造、年久失修,已是危房无法居住。另外,在修西院时,我母亲也义务参加了搬砖、和灰、做饭等劳动,为修建房屋做出了很大的贡献。3.必须保证我在西院的居住权利。我哥在1997年修建西院时,我经常利用星期天、节假日参加搬砖、和灰、采购等劳动,为西院的建造付出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我认为我有权在西院居住。另外,作为儿子,为尽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我也需要经常在西院居住。

被告郝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郝某丁述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执行案件中已审查,不能成立。2.两位被告答辩中含有反诉内容,请法庭审查是否符合反诉条件,能否作为本案诉讼。通过原告的诉讼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没有纠纷,审判失去意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原告郝某甲之母,被告郝某乙系原告郝某甲之弟,被告郝某丙系原告郝某甲之妹。1991年5月1日,郝某甲之父郝某才申请批得林州市X乡X村宅基地一处,宅基地面积0.25亩,批号X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于1997年建成,且属郝某甲所有。但其提供的建房管理人郝某戊证实该宅基地地圈梁94年建好,97年从地圈梁上开始建的房,建房工人李某某证实是97年其参于打该宅基地地圈梁,二者相互矛盾。第三人郝某丁认为该房是1994年建成,建房时原告郝某甲尚在上学,不是郝某甲建的房,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法警局对被告之母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邻居的证明证实建房时郝某甲还在上学,房屋94年建成。该房位于林州市X乡X村三区X号。2008年3月4日,郝某才病亡。郝某才生前与第三人郝某丁因民间借贷,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郝某才偿付郝某丁现款x元。本案四名原、被告均声明,不继承郝某才的遗产,现执行机关正在执行郝某才所批批号为X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2009年5月2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执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郝某甲对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腾出该房公告的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某丁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德、郝某才、李某某、李某生、郝某戊、李某强的当庭证言、郝某才、李某强的证明、第三人郝某丁提供的(2005)林执三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4)林民郊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由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5)林执三字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14份在卷,(2005)林执三字第X号裁定书及(2004)林民郊初字第X号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尽管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属原告郝某甲所有,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执行机关对该房屋尚在执行中,且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与宅基地批示不符,执行机关已对原告郝某甲对“腾房公告”的异议裁定驳回,故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房屋系不动产,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客观证据,仅提供证人证言,而郝某才、郭某德等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尤其是原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四伯父、证人郝某戊的证言相矛盾,郝某才、郭某德的证言与本院执行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又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郝某甲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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