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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析军、人民陪审员尹显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某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廖某廷、周秀羽、罗某庭、廖某叶、刘某连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5年,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小孩廖某叶愿意随被告父母生活等事实。

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五份调查记录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又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叶,2000年1月7日在湖南省冷水江市登记结婚。小孩廖某叶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其愿意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5年,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廖某叶自愿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宜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叶随被告廖某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人民陪审员尹显银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冶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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