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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孙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告潘xx诉被告孙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在六里二村(1-X号)小区门卫室值班,被告突然冲进门卫室,对正坐着的原告当头就是一拳,原告被打得莫明其妙,就抓住被告的双手,站起来将被告推出门卫室,但原告一松手,被告就对原告挥了一拳,打在原告的左眼上,由于原告戴着眼镜,左眼镜片被打得粉碎,顿时满脸是血,左眼也陷入一片黑暗,看不见东西。附近居民见状产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原告先是被带回南码头警署,接着由家属陪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睑皮肤多处挫裂伤以及外伤性前房积血,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视力较之前明显下降,左眼至今仍充血,脸上也留下三处疤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时同也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0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15元、物损费1,20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6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保安,被告家要安装自来水管的时候,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进行举报,故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下午就去小区门卫室找原告,先是打了原告的头一下,让他不要乱说话,后原告抓住被告的双手,双方就发生了打斗,被告因此被拘留了七天,所以被告已受到了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因之前家中安装自来水管一事对原告产生不满,故至原告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1-X号)小区门卫室欲对原告进行告诫,被告进入门卫室对坐着的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随即抓住被告的双手并站起将被告推出门卫室,后被告又挥拳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被打致伤及镜片破碎。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仁济医院诊治,期间,原告共花用医疗费902.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要求原告休息55天。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月12日对被告孙xx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公司六里管理处的保安,由于原告误工55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仁济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六里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因此被拘留了七天,已受到了处罚,故不应再向原告赔偿,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凭证与病历相互加以印证,还有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六里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现已无法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物损的程度及所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护理费未提供其伤情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居民一般的生活标准以及相关法律针对因伤就医所用交通工具的相关规定,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之伤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非不可逆转,故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902.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082.6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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