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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秀仕国际、宁波达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仕国际(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俐,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宁波达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磊。

上诉人上海金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仕国际、原审被告宁波达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奚某,秀仕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俐,达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金山公司委托达升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代理一批服装的出运事宜。达升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美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梵公司)进行订舱。订舱书载明金山公司为托运人。美梵公司接受订舱后,作为签单代理人代为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抬头人为秀仕国际,落款处载明“承运人授权代理签发”。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金山公司,运费为到付。此后,秀仕国际委托澳大利亚国家航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货物到达目的港美国纽约港后,金山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达升公司保证收货人将于2008年1月9日前提货,但货物在目的港至今无人提取。秀仕国际尚未收到海运费7,680美元。

涉案货物于2007年11月3日出口报关,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金山公司,结汇方式为信用证,涉案商业发票的开具人为金山公司。上海品之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之杰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供应商,达升公司已向品之杰公司收取了改单费人民币450元、包干费人民币12,965元、放空费人民币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秀仕国际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可以依据提单的记载。根据涉案提单记载,秀仕国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金山公司为托运人。根据中国法律,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但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即金山公司应向债权人即秀仕国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秀仕国际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金山公司主张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虽然由达升公司向秀仕国际的代理人美梵公司订舱,但美梵公司在涉案提单和订舱书中均记载金山公司为托运人,显然秀仕国际对代金山公司订舱的事实系明知。依据提单和订舱委托书的记载,应认定秀仕国际与金山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升公司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海运费的支付不承担合同义务。

鉴于秀仕国际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且秀仕国际和金山公司约定的付款币种为美元,原审法院认为以美元作为计算运费损失单位的币种较为合理。关于利息损失,根据运费到付的约定,秀仕国际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取相应的运费。现有证据表明,2008年2月1日,涉案货物早已到达目的港,故对秀仕国际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秀仕国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却未提供秀仕国际向银行贷款的证据,故该项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秀仕国际支付运费7,68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秀仕国际对达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秀仕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金山公司代理案外人品之杰公司出口货物。金山公司委托秀仕国际承运货物是基于外贸代理关系。因此,秀仕国际应向品之杰公司收取运费。且本案必须在案外人宋红旗诈骗一案判决后再行审理。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秀仕国际答辩认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等费用。有关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订舱、委托出运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诈骗行为。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升公司答辩认为:达升公司接受金山公司的委托负责货代业务。作为货运代理人,达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山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用以证明金山公司是根据香港百兴公司宋红旗的指令,委托达升公司作为货运代理,金山公司可能被宋红旗等诈骗。

秀仕国际、达升公司均质证认为案外人宋红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宋红旗的诈骗行为与委托承运环节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公诉机关对宋红旗提起了公诉,并不能证明宋红旗已被判合同诈骗罪。且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金山公司所称的宋红旗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秀仕国际、达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秀仕国际为承运人,金山公司为托运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承运人秀仕国际向托运人金山公司主张运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金山公司关于本案必须在案外人宋红旗诈骗一案判决后再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庆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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