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叶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矿荣、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在本区X路X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725.50元(人民币,下同)。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9,000元。4、营养费2,400元。5、护理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修理费1,450元。9、衣物损3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另由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由法院调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有异议,应按农业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25.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现右肩关节、右手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居民,工作于上海某某商行,月收入每月1800元。浙x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上海某某商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修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应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1,725.5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某某商行误工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损失9,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伤残为十级,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第三人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500元。8、车辆修理费1,450元、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略)代理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此费用由被告叶某某全额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051.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6,151.50元。余款3,900元中除2,500元(略)代理费外被告叶某某另应承担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6,151.50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89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