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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范某甲、范某乙诉郭某、崔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慧英。

被告郭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丁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郭某、崔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都邦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慧英与原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都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14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自有的吉J/x捷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范某甲住院34天,范某乙住院18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回家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对原告范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16元、误工费6492.64元、护理费35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54元。对原告范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8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29元。在都邦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崔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治疗费。

被告郭某与被告都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4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自有的吉J/x捷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范某甲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下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拇指远端指间关节脱位,右足拇指皮肤裂伤,左手背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4天,医嘱1月29日至2月9日一级护理,2月10日至3月4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x.16元。范某乙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脱位,右挠神经操作,右趾骨骨折,右框下上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及面部擦披伤,右胫腓下关节分离”,住院治疗18天,医嘱1月29日至2月5日为一级护理,2月6日至2月16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x.90元。原告范某甲的出院诊断为“继续换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出内固定物需分两次手术取出、每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范某乙的出院诊断为“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继续卧床6至8周,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出内固定物需分两次手术取出、每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病情变化随诊。”二原告出院后在个体药店购药支出406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某的吉J/x捷达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某已给付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保险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自有的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参加交强险的捷达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同意被告崔某某承担40%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都邦公司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郭某赔偿60%,被告崔某某赔偿40%,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监会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某,其他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原告在个体药店购药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每人以保护80元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保护住院期间的原告范某甲1700元、范某乙900元。原告范某甲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宾馆行业要求自受伤至起诉之日6492.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两个人的两人护理费,合议庭认为,一级护理应保护两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所以原告范某甲的护理费应该是2408.56元(12天×2人×52.36元/天+22天×52.36元/天),范某乙的护理费应该是1361.36元(2人×8天×52.36+10天×52.36)。二原告的医疗费均超出了赔偿限额,所以从公平角度二人可以分别享有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对于被告郭某以的9000元可以认定给付了二原告每人4500元。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手术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92.64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2408.56元,共计x.20元。

二、被告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范某乙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1361.36元,共计6441.36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x.16元的60%,计x.09元,扣除以给付的4500元,应赔偿x.09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x.16元的40%,计x.06元。

四、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范某乙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90元的60%,计x.14元,扣除以给付的4500元,应赔偿8686.14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x.90元的40%,计8790.76元。

五、被告郭某与被告崔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78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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