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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甲诉刘某乙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3月30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抚育费。现原告已上幼儿园,学习费增加,故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其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送达,并且原告现在找不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志忠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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