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周、杨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x元,由原告向银行偿还各项按揭贷款,直至按揭贷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截至2009年5月10前,尚有x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并且从2009年5月10日起,以银行实际应付按揭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银行清偿,直至按揭款付清为止。
被告陈某辨称:由于原告分了按揭贷款的房屋及车辆。因此,该按揭款应由原告自己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8年1月7日自愿协议离婚。其协议约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女方分得:1,位于重庆市南坪八公里典雅麒龙山水小区住房一套,面积92平方米左右。2,位于重庆市四公里江南国际商品房一套,面积112平方米。3,位于北碚区畔溪名都X号楼月兴村X号4-2住房一套,面积153平方米。4,轿车渝x。5,所有家电家具。男方分得:1、越野车渝x、货车渝x、东风车渝x、小轿车渝x、长安车渝x。2,位于重庆市江南国际门面一间,面积33平方米。3,施工升降机设备10台、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公司内生产及经营物资的所有权。协议同时还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女方一万元人民币,由女方向银行偿还,直至按揭贷款付清为止。由于在原告所分得的财产中、渝x轿车、北碚区畔溪名都X号楼月兴村X号4-2住房、江南国际新城X-X-X住房系按揭贷款,其中渝轿车贷款期限从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每月还贷款金额4600元;北碚区畔溪名都X号楼月兴村X号4-2住房贷款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每月还贷款4100元;江南国际新城X-X-X住房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27年7月,每月还贷款1700元。截止2009年6月,被告陈某尚欠王某某按揭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7日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应按约支付款项。对尚欠的按揭款x元,应由陈某向王某某清偿、对2009年7月1日后的按揭款陈某应按约以其实际按揭费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向银行清偿按揭贷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王某某已支付的按揭款x元。
二由陈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每月10日前向王某某支付x元;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每月10日前向王某某支付5800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向王某某支付17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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