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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XX银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地上海市XX。

负责人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个人银行部门贵宾理财经理。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x元,双方曾签订自2007年6月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1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主要依靠电脑完成,2009年1月,被告将原告办公室电脑调走,原告向部门领导提出并获得同意后,回家使用家中电脑工作。之前,原告回家工作的情况也多次发生,被告从未有异议,工资也正常发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2009年3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原告潘XX提供证据如下: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2007年至2008年工资单1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

5、原告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证明被告未提供原告必要的劳动条件;

6、工资变动通知(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

7、2009年3月17日工资结算函,证明被告全额发放原告2009年2月份工资;

8、被告新天地支行的公告,证明原告最初的工作地点是新天地支行,该支行的行长由于受到停业的影响,没有为原告在船舶大厦支行工作进行协调;

9、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原告住宅电话(号码为x)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该期间通过电话与新天地支行行长郭XX联系工作和询问电脑事宜。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2009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原告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2009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原告累计旷工1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版员工手册及原告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规定每年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旷工3天以上,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2009年版员工手册、民主协商会议纪要、2009年1月4日公示的邮件,证明该员工手册中规定与2007年版规定一致,且经过民主程序与公示;

3、2009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签到记录,证明原告旷工的具体时间(其中英文名x是原告,x是考勤员周XX);

4、快递单及信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解释旷工的理由;

5、原告的书面回函,证明原告承认未到岗上班;

6、2009年3月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会解释旷工原因,原告未到;

7、出具给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

8、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会已了解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情况;

9、绩效改善计划(3)、培训记录(空白)、改善工作绩效回顾评审记录(空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

10、改善工作绩效计划通知、改善工作绩效计划及主管培训记录2份(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证明原告的绩效没有合格,被告对其进行培训;原告的销售职责是维护客户及开发新客户,主要是电话销售,无需使用电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陈述意见,难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09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有原告签署英文名的签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考勤记录(包括2009年2月10日至2月17日由周XX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6、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7、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手续,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自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个人银行部门从事贵宾理财经理工作;原告每月工资x元。2008年3月起,原告工资增加到每月x元。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改善工作绩效计划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在2008年1月至3月担任贵宾理财经理职位期间绩效未达到公司基本要求,被告对原告实行改善工作绩效计划。原告于2008年5月4日签收该通知。2008年5月4日至5月30日、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实行两期绩效改善计划。2008年8月,原告从被告新天地支行调动至船舶大厦支行工作。2009年2月10日至2月17日期间,原告未出勤。2009年3月4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立即返回解释2009年2月10日至2月17日未返工作岗位及2009年3月2日早退及3月3日又未返工作岗位的原因。同月6日,原告回函表示,因为上述期间,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如电脑等,原告只能自己寻找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希望公司能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使原告能在一个正常的工作环境中工作。2009年3月16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1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仲裁结束之日;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能审结此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规定,无正当理由未经主管批准,每年旷工三次(含)以上或累计三天(含)以上,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绩效改善计划适用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绩效改善计划分为三步:公司为员工制定绩效改善计划,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员工经培训或调岗后,不能达到公司绩效标准,公司将与员工再次沟通制定绩效改善计划;经以上两次绩效改善计划,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达到绩效标准,公司将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并将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2、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至被告船舶大厦支行工作后,仍然担任贵宾理财经理工作;但是没有固定的工作电脑,由该支行借电脑给原告使用,2009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发现所借电脑被其他人员占用,原告遂致电新天地支行行长郭XX,郭XX让原告临时在家办公;同月18日,原告被郭XX告知电脑问题解决,原告遂继续上班至2月27日;3月2日,原告发现电脑又被其他人员占用,原告再次致电郭XX要求帮助沟通协调,并征得郭XX同意在家使用电脑办公。被告则表示,贵宾理财经理在工作中需要使用电脑;被告安排原告在船舶大厦支行工作时有固定办公室,没有配备电脑;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实行绩效改善计划后,仍然对原告继续实行绩效改善计划,但是,原告拒绝签字,绩效改善计划至原告离职时都没有结束;绩效改善计划作为培训工作,不需要为原告配备电脑,原告只需要用电话进行客户业务的开发;此外,被告在2009年1月前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从2009年1月后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考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严重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被告规章制度上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未经主管批准,每年旷工三次(含)以上或累计三天(含)以上”之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6月分别对原告进行两次绩效改善计划,其如果认为原告未能完成该绩效改善计划而继续培训,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对原告实行培训,故被告关于原告仍处于培训期间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绩效改善计划之后,被告未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仍应当作为贵宾理财经理进行工作,而鉴于被告庭审中确认贵宾理财经理在工作中需使用电脑,且被告未为原告在船舶大厦支行工作提供电脑,故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未向原告提供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劳动条件,原告据此不出勤不能视为无正当理由的旷工行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原告在被告未配备电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正当的途径向上级反映情况,原告在未能证明取得主管同意在家办公的情况下采取缺勤方式进行对抗,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工资,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工资的60%的标准即每月7560元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560元标准支付原告潘XX自2009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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