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女,生于1973年8月31日,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身份证号:x),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住(略)-1。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2007年初认识恋爱,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北碚。我父母在北碚区东阳大桥有一卖香烛的摊位,2007年底,被告周某提出要求,将香烛摊位转在其名下,由其经营。经我父母反对后,被告周某极为恼怒,心怀不满,夫妻便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08年4月被告周某不辞而别从此了无音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被告周某未到庭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初认识恋爱,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也再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父母租住的北碚区X街道黄桷树人路X号房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吵架纠纷,2008年4月被告周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冲突后离家出走,2008年9月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来院,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周某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碚区X街道黄桷社区证明及该社居委会情况说明、(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周某自2008年4月离家出走后,了无音信,致使夫妻间不能履行婚姻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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