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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张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954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籍华人,现住美国加州洛杉矶(x.x,x.S.A)

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X村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刚,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4年4月28日我来重庆考察市场而认识被告张XX,张XX得知我投资大陆的意愿后竭力劝说我来北碚投资,我表示同意后便飞往美国。2004年7月,张XX电话告知我,她已看好北碚区X路X号门面,面积30平米,月租3000元,并传真一份租房协议的空白合同要求我确认。2004年7月20日我从美国汇入张XX银行帐户2万美金,之后张XX称该门面以租下,取名“四季小吃”生意很好。2004年8月份,张XX又电话告知我,在北碚区X路有一“锦绣山庄”楼盘的平街商铺,面积53.7平米,可以每平米6900元买下。2004年8月16日和2004年9月17日从美国汇入张XX银行帐户各2万元。2004年9月下旬,我从美国致电“锦绣山庄”楼盘售房部询问何时交付尾款时,却被告知并无我的售房记录,并且“锦绣山庄”商铺尚未开盘。我询问被告张XX,她告知将我汇入的4万元美金购买了运煤的船只,现无钱归还。之后张XX停了手机,更换了小灵通,不再与我联系。2007年10月31日我赶赴重庆,经查北碚区X路X号早已拆迁,门面根本不存在,现起诉要求被告张XX返还我委托其投资开店以及购买商铺的6万美金即人民币495.482.12元,并从2004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X于2004年7月20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9月17日从美国x汇入张XX帐户各2万美金的银行凭证。证明王X给张XX汇款6万美金事实。

被告张XX辩称:汇款属实。

2、张XX从国内传真给王X的关于北碚区X路X号门面的租房协议一份及重庆市渝中区刑警支队关于北碚区X路X号门面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王X第一次汇款2万美金租门面事实。

被告张XX辩称:王X有一朋友要租房,我打了个租房协议的范本传真过去而已,且此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

3、从渝中区刑警支队调取的“锦绣山庄”楼盘售房员蓝韵的证明两份及王X身份材料一份。证明王X第二次和第三次汇款共计4万美金用于租商铺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我不认识蓝韵,王X要买房是他自己的事,我管不了。

4、从渝中区刑警支队调取的王X于2004年11月11日的报案材料一份及2005年3月30日和3月3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刑警支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X汇款6万美金租门面和商铺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我与王X是正当的恋爱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5、从渝中区刑警支队调取的张XX于2004年12月29日、2004年12月30日讯问笔录两份。证明王X汇款6万美金用于租门面和商铺,被告张XX承认将此6万美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讯问笔录我根本就没有看,是刑警人员威胁我这么写的。王X给我的6万美金是我的生活费。

6、从渝中区刑警支队调取的张XX于2004年12月30日保证材料一份、渝中区公安局于2005年7月12日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及渝中区公安局于2009年6月5日以涉嫌侵占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承认返还6万美金及事发后张XX潜逃和公安机关以此案属自诉案件为由撤销对张XX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此案,我就不存在诈骗王X6万美金的事实,我们是恋爱关系,汇款是我的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张XX辩称:我与王X是2004年5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为此,王X要求我不上班,以后一切的生活费都由王X承担。2004年11月我们分手,原因是年龄相差太大、性格不合。王X给的6万美金纯属用作我生活费的赠送行为,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其次,我与王X社会阅历悬殊较大,不存在合伙投资做生意的可能性,我们只是正当的恋爱关系;再次,王X系长期居住在外的美籍华人,在中国没有住所,起诉书中王X的手印是否属本人签名,真实性还有待怀疑。要求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署有“对不起啦”字样和王X签名的花卡片一张。

原告王X辩称:此花卡没有时间且王X签名非本人字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X从美国汇入张XX银行帐户的6万美金是用作张XX的生活费还是委托张XX投资开店以及购买商铺的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王X来重庆考察,在渝中区大世界酒店五楼云烟阁唱歌时认识该包房服务员张XX,双方互有好感并留下各自号码联系。之后双方一同到南京游玩,并同吃同住。期间,王X要求张XX回重庆后租门面做生意。2004年7月20日王X从美国汇入张XX在中国银行户头(账号:x)第一笔2万美金,用于租住张XX在电话中告知其已看好北碚区X路X号面积30平米的门面。汇款后,王X不断打电话询问此门面经营状况,为躲避王X的纠问,张XX在北碚一街边找了个代写书信的人写了份租房协议,并在渝中区海逸酒楼传真给王X,此后将此款用于购买手机等。2004年8月16日和2004年9月17日,原告王X从美国汇入张XX银行账号各2万美金用于购买北碚区“锦绣江山”商铺。为确保以王X本人名字购买此商铺,原告王X给张XX邮寄来其本人的基本情况资料表。2004年9月下旬,原告王X致电“锦绣江山”楼盘售房部,询问交付尾款及办理交房事宜,该售房服务员蓝韵告知,王X并未有购房记录。为此,王X与张XX发生争吵,张XX告知此款的确未用于购买“锦绣江山”商铺而是打算用于购买运输煤炭的轮船,为使王X安心,张XX称已将2万美金交付定金了。此后,张XX也并为将此4万元用于购买商船。2004年11月底张XX更换手机及小灵通不再与王X联系。2009年5月25日,王X以请求返还6万美金起诉来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XX位于北碚区X村X号4-5房屋一套。审理中,原告王X出具了x证明并经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的认证的委托中国律师出庭代理的委托书。原告王X起诉书由其委托代理人代写后从网上传阅,并由王X本人纳印。

另查明:张XX先后三次在渝中区小什子中国人民银行将美金转账后兑换成人民币,在北碚中国人民银行领取。张XX领取王X6万美金后,将其中人民币3万存放其母亲处,人民币20万以现男朋友的名义存在银行,人民币10万元借给现男朋友亲属,人民币6万按揭北碚文星湾一处楼房,剩余10万用于了个人消费。

还查明:原告王X在与被告张XX接触期间赠送张x美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美国x银行、渝中区刑警支队关于张XX讯问笔录、渝中区刑警支队关于王X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X与被告张XX接触期间互有好感,并对张XX产生信任。原告王X在2004年7-9月连续汇款6万元,其一,按中国的人均生活消费,此款过高于北碚地区的人均支出;其二,张XX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问时,明确表示是其骗取了王X的投资款并承认要将此款返还,并在以后的几次讯问中多次反复提及其挥霍王X的投资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讯问笔录相互引证形成连锁证据,虽然在庭审中张XX予以全部否认,但本院认为其在接受讯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三,原告王X在2004年11月11日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张XX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证明张XX有将此款侵吞、占有的故意;其四,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5日以张XX涉嫌侵占为由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只表明此案属于自诉案件,由权利人王X自己行使诉讼权,而非认定张XX占有6万美金事实合;其五,庭审中被告张XX并未对此款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予行为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王X汇入被告张XX6万美金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委托张XX投资开店并购买商铺的资金而非赠予张XX的生活费。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XX返还6万美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自2004年11月1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资金占有利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张XX返还原告王X投资款6万美金,合计人民币495.48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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