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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马a、姜a、宋a、马a、马b诉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马a,男。

原告姜a,女。

原告宋a,女。

原告马a,女。

法定代理人宋a(系马a母亲),概况同上。

原告马b,女。

法定代理人宋a(系马b母亲),概况同上。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a,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a、余a,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马a、姜a、宋a、马a、马b与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马a、姜a、宋a、马a、马b诉称,原告司马a和姜a系受害人的父母,原告宋a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马a和马b系受害人的女儿。2010年6月6日1时1分许,受害人马c驾驶牌号为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S20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S20徐浦大桥主桥面处,适逢汤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方同车道内行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击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致马c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醉酒后驾车,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汤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急救费13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马a和马b的生活费335,9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93,261.5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三人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三人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死者马c支付急救费135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告司马a和姜a系死者马c的父母,原告宋a系死者的妻子,原告马a和马b系死者的女儿。马c于X年X月X日出生,其遗体于2010年6月22日被火化,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称马c自2008年起居住于本市X村地区。

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第三人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苍山县公安局向城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律师费发票、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急救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被告A公司称汤a系其公司驾驶员,汤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马c承担主要责任,汤a承担次要责任,而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汤a的行为又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急救费135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地区,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事故发生前死者有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马a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73,530元、马b的生活费确定为88,236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同意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急救费135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86,775.5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66,640.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1,19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马a、姜a、宋a、马a、马b人民币220,135元;

二、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81,19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0.69元,由五原告负担947.63元,被告负担2,7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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