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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王某某、郏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客运公司,又名平某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郏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郏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郏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我从汝州市乘车由梁海军驾驶的郏县客运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豫x号大客车(被告王某某系承包人)返回禹州市,该车自西向东行使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引起侧翻,造成我身体受重伤,当即我被送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我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经两个多月治疗,我于2009年6月19日伤情稳定后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和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尚某某是事实,我入的有保险,要求依法处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药费x元。

被告郏县客运公司辩称:我们负全责是事实,但要11万元过高,医疗费才3万多元,交警队调解才5万多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将我公司列入被告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负赔偿责任,应对车方。对原告直接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尚某某乘坐郏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由西向东行使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致乘车人尚某某等二人受伤。原告尚某某当即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肋多发骨折。2、肺挫伤。3、左胸膜肥厚。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6元。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委托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日对原告尚某某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结论为: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梁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尚某某等二人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尚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2、原告尚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3、原告尚某某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砖厂做烧窑工。4、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梁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尚某某等二人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尚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承包郏县客运公司的客车,并购买了车票,故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尚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尚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郏县客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人责任限额x元以内,承担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给付义务。原告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砖厂做烧窑工,故其误工费应比照相近的燃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计算;原告尚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的1930元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尚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在郏县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精神慰抚金5000元,虽然原告尚某某属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以赔偿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4792.93元、护理费2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住院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4792.93元、护理费2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住院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某某x.73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8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审判员郭某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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