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耿某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河北省唐海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耿某某与耿XX因故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致耿XX头部受伤,经鉴定,耿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诉称,由于被告人耿某某殴打致其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整。耿XX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书证。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由于两家的宅基之间存在纠纷,1月31日上午,我将耿XX房后种的树折断,耿XX骂我,我将他摔翻在地起身走时,他从背后偷袭我,我顺手捡起石头或砖头砸在他头上,将他头砸流血了,我还用拳头朝他头部、脸上和胸部各打了几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因两家的宅基引发纠纷,耿某某将耿XX家房后种植的小树折断,耿XX去折耿某某家栽种的树木时,耿某某用石头砸在耿XX的头部,并用拳头朝耿XX头部和身上猛打,致耿XX受伤。经鉴定,耿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耿XX受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55.64元,经诊断为多发头皮挫裂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月31日上午9点多,因耿XX家种的树木离我家宅基太近影响我盖房而与耿XX发生矛盾,我将他家的柏树折断,他用砖头砸了我一下,我就打了他头部一拳,并将他摔翻在地,坐在他腰上,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朝他肩膀、胸部又各打了二、三下。后来我起来走时,他窜上来拽着不让我走,我顺手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或是石头朝他头上狠狠砸了一下,我看到他头上流血就跑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的陈述。1月31日上午8点多,耿某某说我家房后的树影响他盖房,并将树木折断,我准备去折他的树木时,被耿某某用石头砸在我头上,并将我摁翻在地,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头部乱打,他看到有人来就起来跑了。
3、证人师XX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上午9时,我到耿XX家走亲戚,听到耿XX的妻子喊着打架了,我赶到耿XX家东边的胡同,看到耿XX被他伯家的儿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朝耿XX头部乱打,耿XX头上、胸部衣服上都是血。
4、证人师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师XX证实一致,师XX系师X三叔。
5、证人洪XX(耿XX之妻)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上午9点多,我在家拾掇东西准备去串亲戚,听到耿XX在俺家东边叫了一声,我与三个亲戚一起到东边的过道,看到耿某某骑在耿XX身上,手拿石头朝耿XX头上砸,耿XX身上、头上都是血,我们三个上去将耿某某拉开。
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我与师XX、师X于1月31日上午到耿XX家串亲戚,耿XX妻子在他家东边过道里叫了一声,我们赶到后看到耿XX被小强按在地上,小强用拳头朝耿XX头上乱打,我与师XX等人上去将耿某某拽开后,他就跑了。
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耿XX头部右侧颞部有一2.3cm长缝合创口;顶部有1.5cm、1.7cm、2.5cm三处缝合创口;左颞顶部有一2.9cm缝合创口,经鉴定,耿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耿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9、书证汝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耿XX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55.64元;诊断为多发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二周。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宅基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55.64元、误工费366.08元、护理费195.24元、营养费10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元,以上总计5582.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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