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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刘某某、义煤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义煤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太、田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4年8月下旬,原告带领民工承建了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下属的服务楼前地坪硬化工程,硬化面积长61米,宽17米,挖深0.7米,三七灰土厚度0.3米,砂石厚度0.2米,混凝土厚度0.2米,路面硬化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和原材料由原告垫付,按当时总造价为x.94元,按现在总造价为x.95元,当时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监工该工程。2010年7月11日刘某某出具证明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但原告方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不是说换领导就是不与照头,互相推诿至今未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95元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干的,证明上说具体尺寸量后确认并未决算,说明被告刘某某不知道具体情况,刘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无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对义煤水泥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说的董某岁与董某某是同一人;2、2010年7月11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刘某某是第二被告的领导,同意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和诉讼时效不超期的事实;3、二份建设工程造价表。证明按当时价格该工程造价为x.94元,按现在价格该工程造价为x.95元;4、证人赵××、赵××和马××出庭证言。证明当时由刘某某代表第二被告方监工,三证人由原告领队为第二被告施工干活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提出是原告单方作出,具有片面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按当时价格,该工程造价为x.94元,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间,经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领导同意,将义煤水泥公司服务楼前的水泥硬化工程交由董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刘某某受义煤水泥有限公司指派负责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工程的实际面积为1037平方米(长61米,宽17米),挖深0.7米,其中三七灰土厚度0.3米,砂石厚度0.2米,混凝土厚度0.2米,总造价为x.9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工程款,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服务楼前的路面硬化工程投资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间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未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间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义煤水泥公司应及时清欠工程款。被告方对该工程总决算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出总造价为x.94元,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当时作为义煤水泥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董某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力的事实,被告义煤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x.94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第一项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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