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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江某某,女,22岁。

被告岳某,男,23岁。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为民,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红、郭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于2007年11月5日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岳某帆。由于我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2月18日我下班后,由于感冒回家输液治疗,被告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将我一人扔在家中出门喝酒。我多次催促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酒后大约在深夜10点30分左右才回家,我问其喝酒原因,被告上去就是破口大骂,并将我赶出家门。随后在县X路加油站附近,对我进行殴打。我只好向父母求助,直到2009年2月19日凌晨3点,我父母才在火车站附近找到我。在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岳某帆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返还我陪送的电冰箱、彩电、音响、电动车、空调、衣柜等物品。

被告岳某辩称,我和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公婆关系融洽,相处和睦。原告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其前男友联系,我对原告规劝了几句,原告便提出回娘家,为此我跟随原告到永通路加油站附近劝说,但原告执意回了娘家。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岳某帆正在哺乳期,应判决随原告生活,由我支付抚养费,并且我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述的嫁妆数量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且应有现场勘验予以佐证。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元,原告用该款购买了部分家用电器,作为嫁妆给付了我,故应判决嫁妆系我出资购买,不予返还。综上,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女儿正在哺乳期,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5日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岳某帆,现随被告岳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太空被2条、三件套1套、被罩1个、被子4条、粗布被单8条、大床单1条、夏凉被1条、绒毯1条、松下空调1台、华迅电动车一辆、天科DVD1台、音响X组、小衣柜1个。原告称典礼时陪送了冰箱、彩电,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了典礼时的录像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虽本院勘验现场时,冰箱、彩电未在被告处,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两样陪嫁物品拉走。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岳某殴打原告致伤,且对医疗费数额原告虽提供了处方笺,但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相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岳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岳某帆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随被告岳某生活为宜,原告江某某应给付被告岳某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太空被2条、三件套1套、被罩1个、被子4条、粗布被单8条、大床单1条、夏凉被1条、绒毯1条、松下空调1台、华迅电动车一辆、天科DVD1台、音响X组、小衣柜1个,被告岳某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典礼时录像可证实原告陪送有电冰箱、彩电拉到被告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两样陪嫁物品拉走,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做为嫁妆的部分家用电器系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购买,故不应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岳某殴打原告致伤,且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虽提供了处方笺但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岳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岳某帆随被告岳某生活,原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岳某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某新飞电冰箱1台、飞利浦彩电1台、太空被2条、三件套1套、被罩1个、被子4条、粗布被单8条、大床单1条、夏凉被1条、绒毯1条、松下空调1台、华迅电动车1辆、天科DVD1台、音响X组、小衣柜1个。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江某某、被告岳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代理审判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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