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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725—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725—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付总价款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7日内付总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5%的赔偿金。主合同签订后,随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暂定100万元,同时又约定,因市场铜价上涨原因,被告同意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增加6万元补偿原告方。并把预付款的时间及供货期限做了更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经对帐,被告实欠原告x元,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支付催收货款差旅费5000元。

被告对实体问题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经理部在2005年7月26日签订线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线缆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总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

2、发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及价款情况。

3、对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对帐,被告实欠原告x元,并约定如有经济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可请求其住所地司法部门处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以上3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线缆,需方付总价款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7日内付总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5%的赔偿金”。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被告)所购的产品单价因市场上铜价上涨,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商定,为补偿甲方材料上涨问题,乙方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陆万元补偿甲方。原合同约定7月29日内支付10%预付金,现改为2005年11月18日前支付。其余条款不变”。之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月10日,被告共接收原告线缆实际价款共计x元。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双方并约定“如有经济纠纷,供需双方均可请求住所地司法部门处理”。后经催要,被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线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x元线缆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x.7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催收货款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线缆款及违约金x.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38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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