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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闫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又名闫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金号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0年9月26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没有偿还。由于陈某某与闫某是夫妻关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闫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此款系闫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9月26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于经理现金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闫某,2000(年)9(月)26(日)。”以此证明借条是闫某书写以及闫某欠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3日闫××、吴××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其闫某的父母,闫某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他从1998年和儿媳陈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儿媳和孙子跟其生活,生活费用全由他们承担。儿子既不给陈某某生活费,也不抚养孩子,儿媳陈某某从2002年一气之下搬离其家租房另住,其婚姻名存实亡;

2、2009年5月26日刘×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其与闫某是好友,据其了解大概1999年时闫某夫妻因感情不和,闫某经常离家出走,很少过问家里的事,已有多年没有见过闫某;

3、2009年5月20日宗××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其与闫某是朋友,闫某对家庭很不负责任,这些年从没有回过家,既不给家中生活费,也不抚养孩子,只顾自己吃喝玩乐;

4、2009年5月27日杨××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其与陈某某是好友,知道他们夫妻不和,闫某多年不在家,孩子也是由玉玲一人抚养,闫某从不给她生活费;

5、2009年5月26日刘××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其是闫某与陈某某的婚姻介绍人,闫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既不给家里生活费,也不抚养孩子,全靠陈某某一个人的工资来维持生活。

上述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属闫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6、2007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闫某其父归还借款伍仟元整。用以证明闫某之父闫××归还原告5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也证明原告起诉仍欠款x元也不是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6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其它五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五份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从2000年两被告感情不和,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也不应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书证是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6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闫某的父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5五份证据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与其主张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9月26日,被告闫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某的父亲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借原告现金x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闫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贷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催要借款,闫某的父亲向原告还款5000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至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从2007年2月15日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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