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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劳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原告劳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陆某乙

原告陆某丙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容善明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站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

被告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陆某甲、劳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目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祖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会英、陆某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金杰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及陆某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善明、陆某站、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陆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凌云县X乡X村往下甲乡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被告正在施工的N08肖坪至坪山标公路油彩坨洞(地名)路段时,由于被告所施工的路段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陆某某的车辆侧翻后,陆某某被摔下路边的悬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为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人、车辆必经的路段施工作业,造成交通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陆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某的死给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敖某某的主管单位,又是该工程的承包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总数x元的7O%计算赔偿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敖某某辩称,被告承建的肖坪至下黄某路全长7公里左右,这条路原来是群众集资兴建的一条便道,被告是对整条路进行提级改造,据改造前的路况,必须对整条公路进行放炮作业,其实就相当于新建一条公路。在修建的过程中是不允许车辆通行的,被告向凌云县X路建设办请示后,获批准封闭施工60天(即从2008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该条公路从肖坪到下黄某是尽头,被告从施工开始就在施工两端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中在公路X路口已设置警示牌,告知人们要注意安全,警告车辆不能通行;在峰(封)林坳设有栏杆,因为峰(封)林坳至下黄某一段路比较险,况且是行人必经之路,在此设栏杆只允许行人和牛马等动物从栏杆的外面经过,栏杆内还堆有沙子,栏杆用锁锁住,平时是不会被打开的,两旁又挂有警示牌,警告车辆禁止通行,在事故发生地也设有标志,提醒行人小心通过,并且外面还用石头拦了,路面较宽,行人路过是安全的。可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条公路正在修建禁止车辆通行,应当预见到路险不能骑车通过,加之还有路人提醒他,他却仍然无驾驶证而骑车强行通过,导致车辆碰石头往后弹而发生事故。陆某某不是修建公路X村民,不是须驾车非从事故发生地经过不可,他是去下黄某买猪崽。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陆某某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不应计算20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凌云县X乡X村平南屯村民陆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下甲乡X村往下甲乡X村下黄某方向行驶,欲到下黄某买猪崽。当行驶至被告承包修建的肖坪至坪山公路段的油彩坨洞(地名)路段时,摩托车碰刮路中堆放的被告前些日放炮炸下的石头,摩托车侧翻致使陆某某摔下路边悬崖当场死亡。肖坪至坪山公路全长7.27公里,起自下甲乡X村肖坪屯,途经坪山小学、峰(封)林坳、油彩坨洞,至坪山村下黄某止。该公路X村X路,2007年9月25日,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凌云县X路建设办(业主)承包进行提级改造建设。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路段具体交由被告敖某某实际施工。2008年8月7日,被告经向凌云县X路建设办请示,获准于2008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全路段封闭施工60天。被告为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路X路口设置了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牌,在峰(封)林坳坪山小学路X路两边亦设置有“路面施工,严禁车辆通行”的牌子。在路中堆上沙子,设置栏杆日常用锁锁住。受害人陆某某发生事故之日,被告因故已停工两日无施工人员在场施工。

另查明,陆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受害人陆某某父亲;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陆某某母亲;李某某系陆某某妻子;陆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陆某某儿子;陆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陆某某儿子。陆某甲、劳某秀夫妇生育有三个儿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坪山村村民委证明、下甲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龚某某、张某某、桂某、罗某某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陈某某、敖某某、坪山村民委支书陈某某的证人证言、2008年8月21日被告与坪山村内张某等几户农户签订的运输建房材料《协议书》、2009年4月20日凌云县公安局下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凌云县X路建设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08年8月7日凌云县X路建设办同意被告封闭施工的请示批复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几原告亲属陆某某明知肖坪至坪山公路正在进行封闭施工,禁止车辆通行,其仍然不听禁告,不顾安全危险强行驾驶摩托车上此路段通行,存在过错。在行至事发地段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此地路面狭窄,一边为悬崖,驾车通过高度危险,应停止驾车通行或下车谨慎推行,确保安全。但其轻信自已能够避免危险而不顾他人劝阻,强行驾车通过,最终导致摩托车碰刮石头侧翻,使其摔下悬崖死亡。本案中,陆某某不听安全禁告,强行驾车通行封闭施工路段,且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致其死亡的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敖某某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获准封闭施工后,按规定在公路两端及途中坪山小学等显眼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并采取了设置栏杆阻拦车辆通行的封闭施工安全管理措施,已尽了警示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综合全案,被告在安全措施的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瑕疵,即对驾驶摩托车通行此施工路段的现象没有及时发现并予有效阻止。鉴于此,其应对陆某某之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予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另90%由陆某某本人自担。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路段的工程建筑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敖某某实际施工,庭审中敖某某承认该工程实际是敖某某承包,故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本院依法确认陆某赞死亡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322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82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2747.5元/年×(10年+12年)÷2人+(2747.5元/年×20年×2人÷3人)】,共计x.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10%即x.58元,原告起诉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死者陆某某本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陆某甲、劳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劳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陆某甲、劳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负担1881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一一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祖誉

审判员吴会英

审判员陆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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