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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278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美辉玻璃店。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陈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我方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专门企业,2002年8月1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图案玻璃(银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5月1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略)。X。随后,李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我公司,并取得了专利登记薄副本。我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被告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没有经过我方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批发、销售非法制造的我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侵犯我方专利权的行为,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批发、销售涉嫌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专利授权公告图;4、专利年费收据;5、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6、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涉案产品实物;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9、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李某对图案玻璃(银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5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2003年8月15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恒昊玻璃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2004年7月30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80元。图案玻璃(银星)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图案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主视图所示,图案玻璃(银星)的图案是由较粗较长的线条组成,线条纵横交错、相互垂直、粗细不均,且多呈现断开状,整体图案形成一种点点繁星反射在镜面上的视觉效果。

恒昊玻璃公司发现被告陈某有侵权行为,于2005年3月23日向郑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从美辉玻璃店调取了被控侵权的图案玻璃,经过审查认为,涉嫌侵权产品之设计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为同一外观设计,原告的外观设计仍在有效期内,被告陈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5年5月12日,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做出郑知执字(2005)第01—X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陈某及其美辉玻璃店立即停止批发、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图案玻璃显示了同一种玻璃图案,即图案是由较粗较长的线条组成,线条纵横交错、相互垂直、粗细不均,且多呈现断开状,整体图案形成一种点点繁星反射在镜面上的视觉效果。随后,恒昊玻璃公司以被告陈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恒昊玻璃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某、河北、山东六省内某产销售图案玻璃(银星),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许可使用费为六万元。该合同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双方并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李某依法获得图案玻璃(银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玻璃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因此恒昊玻璃公司对图案玻璃(银星)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某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涉案侵权的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图案玻璃,属相同产品。将陈某及其美辉玻璃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X组玻璃的图案均是由较粗较长的线条组成,线条纵横交错、相互垂直、粗细不均,且多呈现断开状,整体图案均形成一种点点繁星反射在镜面上的视觉效果。两组玻璃的图案已构成相同。因此,被告陈某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请求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陈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陈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而是请求本院参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判令陈某赔偿损失(略)元。由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因此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予以参照。恒昊玻璃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年许可费(略)元,参考被告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恒昊玻璃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略)元的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略)。X图案玻璃(银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2310元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陈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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