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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程某在铜山县沿湖农场三分厂成立了一家铜山县程某房产抵押服务中心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抵押贷款、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服务。同时程某经铜山县经纪人协会同意办理了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抵押贷款服务房屋租赁。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5月17日、6月6日、7月25日、8月4日五次将自己的资金及他人资金共计11.3万元,以借款的方式给付程某向外放款并收取利息。程某给徐某出具了书面手续,并约定期限及违约责任。2008年9月20日因徐某给付他人利息,程某给徐某书写14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额达29万元左右。徐某于2008年11月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程某给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融业在我国是一种特殊行业,它包括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租赁业和典当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包括发放贷款,须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案中,程某未经过上述部门的批准,向不特定的人员发放贷款而从事相关的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徐某明知程某从事放贷而以自有资金及他人资金参与其中收取利息、给付他人利息,其行为也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债权债务的处理,应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本案讼争借款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主管。因此,对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对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退还给徐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的行为均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错误的。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程某之间只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任何一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上诉人程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更不应以此推断上诉人徐某也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能以被上诉人程某的非法放贷而对上诉人徐某的起诉不予保护。二、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是被上诉人程某向上诉人徐某借的,被上诉人程某给上诉人徐某写了欠条,双方之间是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涉及的款项认定为共同放贷,是没有依据的。三、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多份被上诉人程某因放款没有收回而起诉并判决其胜诉的判决书,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借贷关系,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程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共向被上诉人程某提供了29万余元,用于被上诉人程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上诉人徐某同时承认其曾经与被上诉人程某合伙共同对外放贷8万元,并且分享了利息。上诉人徐某还表示,其向被上诉人程某提供的资金有的是其自有资金,有的是借别人的资金。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合伙共同对外放贷的行为,显然属于未经依法批准从事非法发放贷款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程某欠其的几笔借款,虽然上诉人徐某极力否认这些资金不是用于双方合伙共同对外放贷,但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程某提供这些资金时对这些资金作为放贷资金使用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诉人徐某将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提供给被上诉人程某对外发放贷款并以此牟利的目的明显,因此,上诉人徐某的以上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机关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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