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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沈某某与屈某某、徐家湾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某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徐家湾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上诉人屈某某,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18日,段某某、沈某某从屈某某处购买核桃树苗x棵,每棵0.75元,共计款9000元,段某某、沈某某为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后屈某某多次讨要此款,段某某、沈某某以购买屈某某的核桃苗用于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在丰台村X村核桃基地补栽,应由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为由拒付,屈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段某某原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副乡长,沈某某原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林站站长,其二人从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调离,移交的账目中并未包含此债务且该二人至屈某某起诉时从未向徐家湾乡人民政府现任人员提及有此债务。

原审认为,段某某、沈某某从屈某某处购买x棵核桃树苗,作价9000元,有段某某、沈某某为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段某某、沈某某辩称,其从屈某某的核桃苗是受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原党委书记任定平指派,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在丰台村X村核桃基地补栽购买,应由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虽然当时的乡党委书记任定平出具证人证言有此事,但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树苗是徐家湾乡人民政府购买用于乡核桃基地。庭审查明,段某某、沈某某从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调离时移交的账目中并未包含此债务且该二人至屈某某起诉时从未向徐家湾乡人民政府现任人员提及有此债务,从这两点看,是不能证明段某某、沈某某购买的树苗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购买,并用于徐家湾乡人民政府的核桃基地。因此,屈某某所诉债务应由段某某、沈某某负担。段某某、沈某某为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长期欠款不付确实给屈某某造成利息损失,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屈某某要求段某某、沈某某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判决:一、段某某、沈某某给付屈某某核桃树苗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屈某某要求段某某、沈某某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段某某、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段某某、沈某某负担。

段某某、沈某某上诉称:我们当时是主管林业的干部,受党委书记任定平的委托去屈某某处拉树苗,当时,价钱和数量书记任定平都和屈某某已经谈好了,我们只是负责去把树苗拉回来,所以,出具的欠条上也只是写明“经手人:段某某、沈某某”。树苗拉回后,乡政府就用于搞规模基地,把这些树苗用于丰台村X村两村的核桃基地建设上了,有石断河村委和李某章出具的证言都能证明是乡政府委托我们拉树苗,树苗一部分用于石断河村的核桃基地。并且屈某某多次向徐家湾乡人民政府要钱,所以,树苗款应由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偿还。

屈某某答辩称:是当时徐家湾乡书记任定平给我联系要买我的树苗,并且价钱和数量都已经谈好,段某某、沈某某把树苗拉走后,怎样使用,我不知道。我只有上诉人段某某、沈某某给我写的欠条一张。我多次向乡政府和段某某、沈某某要这笔欠款,他们一直互相推卸责任,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两上诉人已经不在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工作,乡政府总推说根本没有该笔欠款的记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为我讨回这笔欠款。

徐家湾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任定平委托两上诉人去拉树苗的事我们根本不知道,就算真的有这事,我们财务上也没有记录,两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我们乡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原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副乡长,沈某某原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林站站长,其二人受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原党委书记任定平的委托,到屈某某处为徐家湾乡人民政府购买核桃树苗,价钱和数量是由任定平和屈某某谈定的,时任徐家湾乡党委书记任定平的证人证言与屈某某的陈某购买树苗的事实一致,应认定段某某、沈某某是代理徐家湾乡政府履行职务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徐家湾乡人民政府的前任党委书记任定平指派时任主管林业副乡长段某某和时任林站站长沈某某为徐家湾乡政府购买核桃树苗,赊欠屈某某树苗款9000元,有时任徐家湾乡政府工作人员段某某、沈某某为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段某某、沈某某是受乡党委书记任定平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任定平出具证言证明此事实经过,故段某某、沈某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徐家湾乡人民政府承担。徐家湾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工作人员任定平、段某某、沈某某离任时均没有移交该笔债务,不能推翻段某某、沈某某曾是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并向屈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明的欠款事实。因此,该欠款应由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审判决由段某某、沈某某偿还屈某某的树苗欠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徐家湾乡人民政府偿还屈某某树苗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徐家湾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翼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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