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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人,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75亩,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到2003年9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土地至今,但被告至今拖欠承包费x元未交,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4.75亩土地确实是我耕种,确实欠承包费x元,现在这些土地仍然由我耕种,但因为李某某在处理村务上存在问题,如果他处理好相应问题,我才会缴纳承包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1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一份,1-2上述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和价格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4.75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0元。被告缴纳承包费仅至2002年9月23日,自2002年9月24日起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但继续承包土地。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费用缴纳至2002年9月23日,自2002年9月24日起未缴纳相应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75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0元,承包期限至2003年9月23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至今。被告自2002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内,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应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对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予以认可,此系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中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主张4.75亩土地的承包费,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土地承包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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