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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与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路二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俐,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经销处经理。

第三人: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五段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原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抗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辽立抗字第X号通知将案件移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锦审辽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辽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俐、盖某某,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第三人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技术学院起诉称,200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投资共建学生公寓(含设施)。工程竣工后决算实际费用3,782,631.62元。被告已付3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2,631.62元,按有关政策和双方约定,被告还欠原告分摊修路面款34,772元,路灯草坪款16,785.00元,劳保统筹款47,180元,以上共计881,341.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原审被告物资经销处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经办人员以欺骗手段故意加大工程造价174,764元,同时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有意给施工单位虚增工程款百余万元。由于原告的失职,对工程出现的众多问题不理不管,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3,982元。本工程实际造价应是2,567,855.50元,我方已支付300万元,我方不但不应再付原告工程款881,341.62元,反而原告应返还我方预付结余款432,144.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方预付工程结余款432,144.50元。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2月15日,技术学院与物资经销处签订了《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辽宁省石油化工学院(现更名为辽宁石油职业技术学院)院内;二、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计划2000年4月1日施工至同年9月1日前交付使用,六层砖混结构;三、甲方(技术学院)提供土地,乙方(物资经销处)投资共建学生公寓,产权属甲方。乙方将资金300万元一次性存放甲方银行账户。经营期间,乙方不准出租,不准抵押,不准转让,不准搞其他经营;四、公寓楼设施要求……;六、乙方应按实际发生量向甲方交付水电费用。……;七、乙方负责公寓楼及楼内设施维修,维护及卫生清理工作……;十、乙方投资经营十七年后,公寓全部移交甲方,如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从第十八年开始,甲方每年交付学生宿费的60%给乙方。十一、如国家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十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物资经销处如约将300万元工程预付款支付给技术学院。技术学院开始组织操作公寓楼的建设事宜,并于2000年2月28日采取招标的形式向社会招标。缔一公司中标,于2000年3月23日与技术学院签订该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后,开始施工建设该学生公寓楼。2002年7月2日,该楼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该公寓楼验收之前,物资经销处开始入住使用该公寓楼。2002年8月5日,经大连东辉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造价公司)依法对建设该公寓楼进行工程计决算,决算结果表明,送审值3,374,188元,审后值3,335,301元。该工程决算后,物资经销处对上述审计报告曾提出异议,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丰评估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对此异议逐条作出答复。现技术学院主张,工程竣工后决算实际费用总计3,881,341.62元,物资经销处已支付300万元,尚欠工程款共计881,341.62元,其中,包括按政策直摊费用212,412.89元,分摊费用234,917.72元,分摊修路面款34,772元,路灯草坪款16,758元,劳保统筹款47,180元,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物资经销处立即给付。物资经销处认为技术学院所诉于事实不符,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567,855.50元,不但不应支付所谓欠技术学院工程款881,341.62元,反而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预付款结余款432,144.50元,但物资经销处未提出反诉。

该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技术学院提供土地,物资经销处投资共建该公寓楼,产权归技术学院所有,且物资经销处将预付款300万元存放在技术学院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盖某的具体建设事宜由技术学院操作,这一点双方也均无异议。技术学院主张本案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3,881,341.62元,被告只支付300万元,尚欠881,341.62元一节,经查,根据大连造价公司做出的工程审计报告结论,该工程审后值为3,335,301元,对这一数额双方均认可。但物资经销处主张对该工程造价数额,其中的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只承认原学生宿舍基础护壁、排水及变更水暖(人工)增加的工程款。经查,本工程基础加深的原因是,当施工单位挖地槽发现几处地沟和回填土,地基持力层不均匀,有排水沟,经设计单位项目经理(总代表)程国栋签字的设计变更后,决定基础局部加深。这一变更符合技术学院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项规定,即“基础加深(2米以下)部分,设计变更等按丙级取费另行结算”,属于合理变更。物资经销处认为该变更支出不应全部计算在本工程造价之内,其只应负担局部加深的部分造价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争议的化粪池,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户外工程按丙级取费另行结算”的规定,本化粪池系属本公寓楼下水户外土建工程,且该土建工程为本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必要的配套设施,其支出应计算在本工程之内。物资经销处主张技术学院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每平方米421元)一次包死,已包括化粪池不应再另行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电器变更部分,在技术学院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属于设备安装部分的价值另行计算,不在承包单价内,故电器变更的增加值由物资经销处分摊合理。校区零星土建支出,应理解为校区的零散工程支出,不应计算在该公寓楼工程之内,应从决算认定的审后值3,335,301元中扣除这两笔(即174,169元+595元)。技术学院主张按审计直摊费用212,412.89元和分摊费用234,917.72元及劳保统筹款47,180元等三项费用,应由物资经销处支付的请求,经查工程账项目内容,确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技术学院主张物资经销处应支付分摊修路面款34,772元和路灯草坪款16,758元之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该两项支出确属与本工程必须支出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钢筋调价、施工单位夜班费支出、校区零星生活费用(水暖)问题,这三项支出审后值59,155元。因技术学院已将该工程死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合同》中又未附加说明,故钢筋调价增加的费用、夜班费、校区零活费用(水暖)这三项支出,应由技术学院自负,物资经销处不应承担。关于装饰部分,审后值为15,400元。物资经销处同意将公寓楼门口的台阶由四步增加到八步,只是不同意变更材质,即不同意由水磨石变为花岗岩石。经查,技术学院陈述的变更理由主要是水磨石的防滑性差,变更为花岗岩石只是考虑学生的安全,该变更理由属情理之中,该支出应由物资经销处负担。关于物资经销处主张本工程实际造价为2,567,855.50元,已支付300万元,技术学院应返还432,144元,无事实依据。关于物资经销处提出因质量等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33,982元,要求赔偿一节,系属反诉内容,因其在该院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判决:一、物资经销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技术学院下欠工程款597,181.61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其他诉讼费6,912元,合计20,735元,由物资经销处负担16,365元,技术学院负担4,370元。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竣工交付后,物资经销处应依照双方合同将工程款结清。原判决物资经销处将工程余款给付技术学院是正确的。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施工单位擅自对工程基础部分加深,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物资经销处承担的问题。经查,该学生公寓楼在基础工程施工中,经有关部门初次验槽,发现有排水沟和部分不合格之处,于是施工单位对基础进行了局部加深。施工单位对基础加深是根据勘察资料和设计部门的变更意见,在工程监理人员的具体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的,并非擅自加深,因此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晾衣台”不属于楼房面积中的问题。经查,该工程竣工后,辽宁省教育厅委托辽宁隆丰评估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材料将“晾衣台的面积计算到楼房面积之中”。物资经销处对该鉴定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辽宁隆丰评估公司在答复中认为“晾衣台的性质属于封闭阳台,按《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的规定,应计算面积”,抗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并且《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等有关文件规定封闭阳台计算面积,故对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技术学院与物资经销处最早签订《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是2000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学生公寓建成后,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2月15日对双方的第一份合同进行了修改,重新签订一份《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第一份合同废止,双方按第二份合同继续履行。2000年3月14日,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石化技术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内容:“二、工程地质条件(1)场地地形地貌:场地位于石化技校院内场地,西北高东南低,高差约为1.38米,标高为绝对标高。地基土的成因类型为人工填土、第四系残、坡积物及全风化泥岩、砾岩组成。(2)岩土工程地质特征:勘察深度内所揭露的地层,由上而下依次为:①杂填土②素填土③粉质粘土④残坡积土⑤全风化泥岩。三、工程地质分析、评价………………②粉质粘土:为良好天然地基土。③残积土。④全风化泥岩(迂水软化,强度明显降低)。四、结论与建议:①依建筑物性质及地质结构,建议采用天然浅基础,以粉质粘土为基础持力层。

缔一公司李某某项目部,按照设计图纸对技术学院的学生公寓楼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后,设计、地质、市质检站、监理、建设方等部门进行了验槽,发现该楼基槽南端底部有宽约0.8米,长约10多米的排水沟,需进行局部处理,于是该楼的设计单位锦州石化设计院于2000年4月4日出具了±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变更原因是“地基持力层不均匀,有排水沟”。该通知单明确要求“1、经市站和地质及设计共同现场验槽,确定有几处遇地沟和回填土,需进行局部加深至老土层,加深部位采取层层退台,……4、与原宿舍楼相接部分挖至原楼基底一平,在离基础1米宽之外退台”。根据现场施工的技术联系单显示,原设计的基槽底部距原宿舍楼基底0.45米。2000年4月5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等对地基土允许承载力进行复查,该复查记录显示“经验槽,基槽底南段、中段为残坡积土、全风化泥岩、砾石,北段为粉质粘土,同南段、中段槽底高差1.20米。基槽南端槽底低于已建宿舍基础底,考虑宿舍楼基础安全,现留有粉质粘土台高0.60米,施工处理请按设计意见执行”。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施工时,并没有完全按照该变更通知单的要求施工,而是在距原宿舍楼X.4米处进行了施工。在距原学生宿舍楼基础2.4米处将该楼基槽加深至4.8米左右,该楼最北端加深至2.8米左右。原设计单位锦州石化设计院工程师程国栋(负责该楼设计)证言“第二次验槽时,我们看施工单位把地基基本全挖平了,扩大的部分没与我们打招呼,我们不清楚。”锦州市设计研究院工程师赵某宁(地质勘测单位代表)证实“我们的意见是局部处理,即800左右宽,十几米长,1米多深,不可能都加深,具体拿意见由设计部门定。我们只是同意对这沟做处理,局部加深由设计处理,全部加深我们没拿过这个意见”。

2000年4月23日,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应技术学院的要求,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下达了±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变更的原因是“与原宿舍楼基础底标高不一致,重新调整承载力”。此份《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是针对与原宿舍楼相接部分基槽,即剩余的2.4米进行的“技术处理”。同时,由于该基槽下挖过深,危及原宿舍楼的安全,需对原宿舍楼基础作护壁,故该通知第五条明确“与原楼基础护壁由施工单位提出方案”。

再查:2003年10月13日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及该楼设计人程国栋出具一份《公寓楼有关设计图纸方面的说明》证实“根据石油化工学校要求,当初包含此楼化粪池和防盗窗的设计,但学校最终未对化粪池的位置、合建或分建及防盗窗型式等加以明确,所以我院没有出设计图”。

2004年8月5日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工程师程国栋出具《学生公寓楼窗外晾衣台不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建筑设计说明中(包括扩初设计及施工图阶段设计)的第二条,该楼总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窗台外悬挑部分因净高小于2.20米不计建筑面积”。

2008年12月11日程国栋证言证实“该公寓楼设计时依据的《建筑面积测量规范》是1995年版本,无论是哪年的版本,对层高2.2米以下阳台均不计入建筑面积。我们当初设计的虽然名称为阳台,但实际相当于现在的飘窗,因阳台起算应以地面起算”。

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载明“该学生公寓楼建筑面积4883.74平方米”,将阳台面积计入了总建筑面积。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物资经销处申请对设计单位于2000年4月4日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包含的工程造价评估。技术学院同意评估,但提出同时应对±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涵盖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缔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鉴于双方对评估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故该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辽宁中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案涉及的±001、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9年1月6日辽宁中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对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学生公寓楼基础工程涉及的±-001、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是人民币2772元;2、±-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是人民币42,997元”。此次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物资经销处垫付。

双方当事人及缔一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大连东辉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学生公寓楼造价审计值人民币3,335,301元、校园零星土建支出人民币174,669元、修路面款人民币34,772元、路灯草坪款人民币16,758元、劳保统筹款人民币47,180元、钢筋调价人民币53,088元、施工单位夜班费4,778元、变更水暖及校园零星活费用(水暖)人民币1884元、装饰部分费用人民币15,400元”等款项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物资经销处对大连东辉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学生公寓楼审计值中所涵盖某学生公寓楼的基础加深造价人民币757,725元、原学生宿舍基础护壁款人民币51,288元、化粪池土建工程款人民币187,334元、电器变更支出人民币29,307元、公寓楼阳台造价人民币99,667.54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为合法有效。同时本案的产生是双方在联建学生公寓楼过程中,因投资产生的纠纷,并非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纠纷,原审及再审以建筑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显系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楼因基础加深而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人民币757,725元一节。经查,2000年4月4日,该楼的设计部门依据实际验槽情况,下达了±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这份通知单是对原设计图纸的变更,如果施工单位依此通知单进行施工,就具备其合理性。因该份通知单对“局部处理”有明确的要求,即“对地沟和回填土,进行局部加深至老土层,加深部位处理要求基槽与原宿舍楼相接部分下挖深度与原学生宿舍楼的基础一平”。该宿舍楼基槽底部与原宿舍楼的基础相差0.45米(原设计图纸的基槽深度为2米)。另查明,2000年4月6日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显示,该楼基础深度南端①—⑤轴之间3.75-4.80米、中段⑤—⑩轴之间4.82-4.80米、北段⑩轴以后4.40-2.80米。同时查明,该楼设计工程师程国栋在2003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证言证实“第二次验槽时,我们看施工单位把地基基本全挖平了,扩大的部分没与我打招呼,我们不清楚”。2007年9月18日程国栋又出具一份证言证实“至于以后加深部分设计不清楚,但根据加深后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技术处理”。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并没有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的要求施工,而是将该楼的基槽全部不同程度的进行了加深,尤其有排水沟的南段、中段加深至4.75-4.85米,明显超过了设计部门的变更通知单中明确的深度。庭审中,技术学院与缔一公司辩称“其之所以超过设计部门第一份变更通知单的要求,是根据地质部门的要求和设计部门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进行的施工,并非擅自施工”。该楼工程监理刘素英也证实基槽下挖的深度是依据“2000年4月23日变更通知单”。但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对施工有明确的要求,即“………进行局部加深至老土层,加深部位采取层层退台。………与原宿舍楼相接部分,挖至原楼基底一平,在离基础1米宽之外台,……”。而庭审查明,施工单位实际施工时,是距原宿舍楼基础2.4米外施工,垂直下挖至4.85米。因下挖深度太大,如对剩余的2.40米进行施工,必将造成原宿舍楼受损。在此情形下,技术学院找到设计单位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要求对剩余的2.4米出具设计变更单,为此设计单位于2000年4月23日出具了±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是针对剩余的2.4米基槽的变更通知,是为了施工的继续进行及弥补该楼基槽超深而作出的技术处理。此事实有该楼的设计工程师程国栋的证言、缔一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改变工程设计图纸的单位只能是原设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依据也只能是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实际施工时超出设计变更的内容施工,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技术学院及缔一公司虽辩称施工现场有地质部门具体指导,是按照地质部门的要求加深的,但却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技术学院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8月7日程国栋的证言证实“施工中,地质根据现状提出施工意见,设计进行调整,即提出设计变更单,施工队按图施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施工单位只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设计图纸作出变更。故对技术学院及缔一公司的辩诉不予支持。因此,施工单位应对其擅自施工承担责任。同时,因施工单位的擅自施工危及了原宿舍楼的安全,其也应对维护原宿舍楼安全所做的护壁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但该工程在审计时,作为建筑方的技术学院对此补签证认可,故技术学院应对设计单位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包含的工程造价之外增加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物资经销处应承担设计部门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人民币2772元。

关于该案涉及的设计单位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一节。该院认为,该份变更通知单,是施工单位缔一公司在没有按照设计部门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情形下,为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设计部门对该工程与原学生宿舍楼相接部分所做的技术处理,其产生的工程造价应由施工单位承受,但作为建筑方的技术学院在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值进行审计时予以认可,故该项损失由技术学院自行承担。故技术学院应自行承受该公寓楼基础加深增加的工程造价人民币754,953元(即基础加深部分审后值人民币757,725元-辽宁中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的造价人民币2772元=754,953元)及原宿舍楼基础护壁工程造价人民币51,288元,共计人民币806,241元。原审判决关于“该宿舍楼基础加深的原因是,当施工单位挖地槽发现几处地沟和回填土,地基持力层不均匀,有排水沟,经设计单位项目经理程国栋签字的设计变更后,决定基础加深。这一变更符合本案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项规定”的认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技术学院及缔一公司主张物资经销处在再审期间提出造价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及对±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2001年6月7日,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现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是受辽宁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委托,对建筑方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与施工单位缔一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查。庭审中,技术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对工程结算的审查,取得投资方物资经销处的同意,相对于技术学院与物资经销处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应视为是技术学院自行进行的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资经销处有权对审查结果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同时技术学院及缔一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技术学院及缔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该宿舍楼的阳台是否应计入建筑面积一节。经查,该工程在当初招投标书及设计说明中对阳台有明确规定,(即原设计图纸说明中的第二条注明)窗外悬挑部分(即阳台)因净高小于2.20米不计入建筑面积。根据国家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第3.1.2规定,阳台计入建筑面积必须是高2.20米,本案所争议的阳台实际层高不足2.20米。技术学院及第三人庭审中承认,当初设计时阳台不计入建筑面积,之所以计入建筑面积,是因为该工程在辽宁隆丰资历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时,其依据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将阳台计入了建筑面积,建筑方是根据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同施工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经查,《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2005年4月15日由国家建设部公告,2005年7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于2005年12月12日联合下达了辽建价发[2005]X号文件,其中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该规范在辽宁省暂不执行……,如2005年7月1日后承包发包双方约定按照该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按双方预定执行”。本案审理中,合议庭曾依法到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其审计报告中,将阳台计入建筑面积的依据,辽宁隆丰评估公司始终未予答复。应认定其将该楼阳台计入建筑面积缺乏依据。同时该楼的设计工程师程国栋亦证实原设计图纸中的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技术学院依据辽宁隆丰资历产评估公司的审后值对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支付后,再要求物资经销处偿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该阳台造价人民币99,667.54元(即辽宁隆丰资历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建筑面积4883.74平方米×421元/平方米-总设计面积4647平方米×421元/平方米=99,667.54元)应从决算认定的审计值人民币3,335,301.00元中扣除。

关于该宿舍楼的化粪池是否应另行计费一节。经查,本案所涉公寓楼工程,是由物资经销处联系并支付设计费用,由技术学院与锦州石化设计院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对委托事项和范围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法庭要求技术学院提供该委托合同,但该学院始终未提供。2003年10月13日该楼的设计单位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及该楼设计工程师程国栋,出具一份该楼的《设计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根据石油化工学校的要求,当初包含楼化粪池和防盗窗的设计,但学校最终未对化粪池的位置、合建或分建及防盗窗型式等加以明确,所以我院没有出设计图”。此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及缔一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技术学院与缔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平方米包干承包办法,承包单价一次包死,不计算其他任何费用。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一切内容”。同时查明,技术学院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是依据该楼的扩初图纸(即非施工图纸)签订的,因化粪池的位置不明确,设计部门只是预留了该楼的下水口。在该楼施工过程中,技术学院才找到该楼的设计部门,要求设计化粪池的图纸。以上事实由该学生公寓楼的设计单位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该楼的设计工程师程国栋及技术学院与缔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化粪池系该学生公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必要的配备设施,其支出应计算在本工程造价之内。只是由于学院方在设计单位设计时,对化粪池的位置没有明确,导致该楼化粪池没有进入设计图纸中,从而,造成了该楼化粪池转化为户外工程而另行计费。这与该楼的设计单位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及该楼的设计工程师程国栋在2003年10月13日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技术学院因自己工作中失误导致的工程造价的增加,反而让物资经销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中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一次包死,已包括化粪池不应另行计费的证据不足”的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化粪池的造价人民币187,334元应从认定的审后值人民币3,335,301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部分电器项目另行计费一节。经查,技术学院与缔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属于设备安装部分(其他专业如电话、有线电视等),其价值另行计算,不在承包单价内”。辽宁隆丰评估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涉及到十五项电器变更的内容,经与锦州石油化工公司设计院出具的防雷接地平面图、首层通讯平面图、标准层照明平面图、闭路电视系统分布图校对,十五项电器变更部分的支出均包含在原设计图纸中,应是工程包干承包的一部分。虽有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的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对此进行认定,但该结算审计报告第二部分注明“按道理平米包干在无重大设计变更下不允许增加费用,可该工程在竣工结算时增加了不少造价,我们对一些不合理的签证及费用进行了调查,某些项目签证资料不足本次予以审减,可在我们双方核对过程中,施工单位强调这些资料原来有,是学校给我们的资料不全,学校对该事项认可”。技术学院后补签证中,包含了电器变更部分。技术学院对设计图纸中已明确的电气部分,后补签证另行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物资经销处承担责任,实属不妥。对技术学院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电器变更部分,在原告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书》中以明确约定,属于设备安装部分的价值另行计算,不在承包单价内,故电器变更的增加值由被告分摊合理”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电器变更的造价人民币29,307元应从认定的审后值人民币3,335,301元中予以扣除。故物资经销处应承担的本案所涉学生公寓楼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12,751.46元(即3,335,301元-754,953元-51,288元-187,334元-99,667.54元-29,307元=2,212,751.46元)

关于原审判决中的“按政策直垫付费用人民币212,412.89元、分摊费用人民币234,917.72元及劳保统筹款人民币47,180元等三项费用,装饰费用人民币15,400元,共计人民币462,730.61元,经查工程项目内容,确系合理支出,应由物资经销处支付。以及校园零星土建支出人民币174,764元、分摊修路面款人民币34,772元、路灯草坪款人民币16,785元、钢筋调价、施工单位夜班费支出、校区零星活费用(水暖)三项审计值人民币59,155元。共计人民币285,476元,由技术学院自负,物资经销处不应承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物资经销处应支付技术学院各项分摊费用人民币177,254.61元(即直摊、分摊费用、劳保统筹款、装饰费用人民币462,730.61元-校园零星土建、分摊修路面、路灯草坪、钢筋调价、施工单位夜班费支出、校区零星活(水暖)的费用人民币285,476元=177,254.61元)。故物资经销处实际应当承担该学生公寓楼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90,006.07元(即工程造价人民币2,212,751.46元+分摊费用人民币177,254.61元=2,390,006.07元)

关于物资经销处“双方在合作时已经预付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工程实际造价不足人民币300万元,技术学院应返还剩余投资款”的主张。因该案原审及再审时,物资经销处均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故对物资经销处的此项主张不予调整。

综上,该院认为,因物资经销处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预付该学生公寓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足够该工程建设,则技术学院主张物资经销处应给付拖欠的本案所涉公寓楼工程款、分摊费用、劳保统筹款等人民币881,341.62元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撤销该院(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6,912元,合计人民币20,735元,由技术学院负担。辽宁中衡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技术学院负担人民币2500元,物资经销处负担人民币500元。

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判决)认定我方“自行承担基础加深增加的工程款及原宿舍楼基础护壁工程款,共计x元,是错误的。1、判决以“施工单位未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要求施工,而是将基槽全部不同程度进行加深,明显超过设计部门变更通知单中明确的深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2000年4月5日《地基土允许承载力复查记录》载明:“局部已加深至老土层,具体尺寸、标高详见隐蔽记录”,而《实测基底标高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显示的南深北浅的具体尺寸及标高事实与《岩石工程勘察报告》所记载的地质特征相符。故,基底验收单载明:a、经验槽地基土质与地质报告相符;b、基槽开挖尺寸符合施工设计要求;c、基底加深部位均为残坡积土,全风化泥岩和砾岩,地下阻碍物均都清除至设计地质所要求的土质并经地质和设计实地勘验;d、基底实测标高见附表,地基复查意见见地基复查记录。以上大量施工记录充分证明基础部分不存在我方及缔一公司擅改图纸,全部加深的事实。2、《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隐蔽工程验收以监理签字为依据”,本案的隐蔽工程无论是基底、毛石基础、基槽回填土还是基底标高(1)-(16)轴等复查验收记录,均有监理刘素英签写的明确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由此证实基础加深部分施工方完全按照变更单及联系单施工,不存在擅自加深及全部加深的情况。故,无论是依合同,还是依变更单,或是依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物资经销处都应承担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工程费。3、判决认定“±-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是应上诉人要求,为呢补擅自加深基槽而作的技术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2000年4月5日联系单载明的事实,还是设计部门根据地质意见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充分证明基础加深造成原宿舍楼安全隐患,并非擅自全部加深所致,而是槽底回填土层厚决定的,施工方按设计要求只有清除回填土后方可继续施工,而判决无视上述书证,仅依据物资经销处提供的且与书证相矛盾的证人证言,作出了错误认定。4、判决认定“该工程审计时,作为建筑方的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对补签证认可,故应对设计单位出具的±-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所包含的工程造价之外增加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计算工程造价,应以《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据,我方补签证认可的事实,只要与合同相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物资经销处无理由拒绝承担各项费用,况且本案工程造价已经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物资经销处无证据反驳隆丰决算报告,应按此给付工程款。5、判决认定我方自行承担:基础护壁工程造价x元,于法无据。本案基础工程因地下出现地沟及回填土层较厚,按照±-X号变更单处理后,必然危及原楼基础安全,故,设计院根据地质意见,又发出±-X号变更单,即加固基础护壁工程,该工程款物资经销处理应承担。况且该笔工程款,物资经销处在原一审时一直是认可的。重审时,法院却置物资经销处认可的事实于不顾,判决基础护壁由我方承担,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判决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工程决算,取得投资方(物资经销处)的同意,应视为我方自行进行的委托”,是错误的。a、我方(提供土地)与物资经销处(投资方)同为建设方,该工程系辽宁省教育厅项目,不存在由我方委托鉴定的可能;b、该工程结算时,物资经销处自始至终在结算现场,并不时对结算项目提出异议,隆丰公司除当场予以解答外还在出具结算报告后,又针对物资经销处的异议,书面逐一答复;c、物资经销处虽对结算报告有异议,但在几次诉讼中,并无证据反驳“结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事实;d、我方不否认物资经销处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该权利应依法行使,而不能任意行使;e、重审时,物资经销处为免除自己承担基础加深工程款的责任,提出对变更单±X号的工程量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以此鉴定予以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基础加深不仅涉及土方量,还涉及砌筑,涉及机械处理不了时人工处理的费用等,而法院仅以基础加深土方量的费用进行判决,显失公平;f、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物资经销处对工程造价评估的结算有异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物资经销处虽对工程结算报告有异议,并未按以上程序主张权利。因此,该工程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三、判决认定“阳台不应计入建筑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判决对于化粪池费用的承担,认定我方因工作失误,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既然判决已认定“化粪池系该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必备的配套设施,其支出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之内”,那么,作为投资方的物资经销处按约定理应承担此费用;2、程国栋作为设计工程师,最清楚主体工程的范围。化粪池系配套工程,并不体现在主体工程图中,而是另行出图,按户外工程另行取费。故,我方要求物资经销处承担此费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3、判决引用《施工合同》中“实行平方米包干,承包单价一次包死,不计其他费用。工程内容包括图纸中所含一切内容”旨在说明图纸中未含的内容,物资经销处一律不承担。这种判决概念不清。化粪池作为配套工程,并非我方擅自增加的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费包干,应是既含主体工程,也含配套工程,绝非判决认定的工程内容不含配套工程。故,物资经销处作为投资方,对于公寓楼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款,都应承担;4、判决认定我方“因自己失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是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化粪池建设中不存在失误与过错,化粪池作为户外工程另行取费,并未增加工程造价,而物资经销处否认化粪池作为户外工程另行取费,拒绝支付该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判决对于部分电器另行计费,认为物资经销处不应承担该费用,是错误的。判决既已认定“电器变更部分的支出均应包含在原设计图纸中,是包干承包一部分”,那么,物资经销处就应承担设计图纸中所含内容的全部费用。可判决接着又认定“电器变更造价29,307元应从审后值3,335,301元中扣除”,判决物资经销处不承担该费用,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该院(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物资经销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物资经销处的答辩理由:原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程国栋、赵某宁关于基础加深部分的证言、锦州石化公司设计院应技术学院的要求下达±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擅自施工与原审重审认定的不同外,其余基本一致。另查明:

2000年4月5日的《基底验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记载:“2、基槽开挖尺寸符合组织设计要求;3、基底加深部位均为残破积土、全风化泥岩和砾岩,无浮土,地下阻碍物均都清除至设计地质所要求的土质并已经地质和设计实地勘验”。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00年4月6日至12日的《实测基底标高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基底标高⑴~⒃轴的高度分别为“-4.75m、-4.8m、-4.82m、-4.85m、-4.80m、-4.40m、-4.00m、-3.60m、-3.20m、-2.80m”。该记录有质检站的质检员王永洋签字;监理刘素英于2005年4月13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2000年4月11日的《毛石基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1、按GY-±-1-20图及设计变更±-001施工……;3、……基础断面几何尺寸均满足设计要求”。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00年4月25日的《基槽回填土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1、毛石基础已隐蔽;2、基础为粉质土和残积土(基底),施工杂物已清除”。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00年4月25日的《基础圈梁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1、按设计变更通知单±-001施工;5、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为合格”。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00年4月30日及5月1日的《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1、按设计变更通知单±-002施工”。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00年5月3日的《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1、按GY-±-1-20图及变更单±-002施工”。监理刘素英签署意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技术学院与缔一公司签订的《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基础加深(2.00米以下)部分,设计变更,户外工程等按丙级取费另行结算”。

原审再审时,负责施工的缔一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证实:“地基挖土深度是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自然土层实际情况与设计承载力要求而定,并且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日常施工检查,由设计单位、勘察地质单位共同复查,签字有效,最终经权利部门市质量监督站监督检查合格后,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学生公寓楼地基土层复杂,并且自然地面高低差较大,地基土按设计深度挖开后,发现土层内既有残积土,又有粘土,更主要的是风化岩层高低差不一致,且有地表流水带,与地质勘察报告相同(见地质勘察单位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勘察代表赵某宁,设计代表李某,以及监理的要求,我们第二次运进机械,清除土层残积和泥岩,直到土层达到设计要求承载力{R}=x标准(见地基土允许承载力复查记录)。在此期间,我们同时收到设计单位通知单,指导我们施工方法及标准,并指导我们挖土要层层退台(见设计单位出具的非设计原因设计变更通知单),而且毛石砌筑过排水沟处要增设过梁等。以上足以证明我们施工每一步都是最重科学,尊重实际,认真执行勘察及设计文件,老老实实地施工,为学校承建一个高标准,好质量的建筑成果,最终经市质检站评定为优标工程。见实测基底标高、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由此可见,挖槽基底标高最深为-4.8米,学生公寓楼地面标高与临近南侧原学生宿舍楼地面标高差0.75米,而原学生宿舍楼地面室内外高差0.30米。由此可见,学生公寓楼基础埋深为-4.8m+0.75m+0.3m=-3.75m。见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风化泥岩厚度1.00~3.80m,可见学生公寓楼挖土深度是实实在在的根据土层实际情况施工的”。

原审再审时,该工程的土建监理刘素英证实,“我的观点是当时进行基础施工时,有初步方案,但不是绝对的,变不了的,在挖的过程中,还要根据实际的土质情况和勘察要求规定是停止挖还是继续挖。什么时候挖到位,由地质说了算。当时我天天在施工现场,根据地质部门意见挖到现在最深处,我当时都知道这事。所以,现在所挖的深度是标准的,才能达到设计深度,达到地基承载力,所以我认为没有擅自深挖土方,我作为监理在现场监督,必须达到标准,不能多挖,也不能少挖。我们如果监管不严,会负法律责任”。

上述各种隐蔽工程记录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公寓楼因基础加深所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x元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技术学院认为,基础加深是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所采取的措施,符合设计规范,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投资方物资经销处承担。物资经销处则认为,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擅自深挖,没有局部加深,而是全部加深,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技术学院自己承担。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技术学院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该楼厂地西北高东南低,高差约为1.38m;地基土(地层)由上而下分别为:杂填土、素填土、粉质粘土、残坡积土、全风化泥岩,地下水深1.30m左右。根据较复杂的地质情况,设计部门建议:1、……采用天然浅基础,以粉质粘土为基础持力层……;4、需进行施工验槽,合格后方可施工;5、如在设计、施工中发现问题,请随时联系”。该勘察报告同时也说明,设计图纸,尤其是基础部分,应根据施工情况调整。根据设计规范,基础开挖深度从地面起在2m左右。施工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挖到2m深时,经验槽发现,地下有残积土和排水沟,都需要清除。设计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于2000年4月4日发出±-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对部分基础施工进行变更,变更的原因是“地基持力层不均匀,有排水沟”,变更内容为“1、经市站和地质及设计共同现场验槽,确定有几处遇地沟和回填土,需进行局部加深至老土层,加深部位采取层层退台,砌筑毛石与基础联成一体,材料和做法不变;……4、与原宿舍楼相接部分,挖至原楼基底一平,在离基础1米宽之外退台……;5、原砼墩由1米×1.8米改为1米×3米,共四处,(D)与①轴处局部有回填土,需清除至老土层”。根据《基底验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毛石基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基槽回填土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基础圈梁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记载,施工方在以后的施工中,完全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进行施工,监理刘素英对施工方的每道工序,签署的意见都是“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根据《实测基底标高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记载,施工方在下挖时,采取的是层层退台的方式,而没有全部加深,监理刘素英签字认可。物资经销处认为,按照设计方案,基础应下挖2米左右,施工方却最深挖4.75米,超过了设计要求,但原审重审质证时,物资经销处的法人代表赵某某,在被问到是否认可“你提出设计变更,和老楼近那部分需要深挖,挖到4.75米”时,其回答:“认可,这情况属实”,同时,庭审时赵某南还承认,施工方是按记录加深的。原审重审判决认定施工方“并没有完全按照该变更通知单的要求施工,而是在距原宿舍楼X.4米处进行了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又认定施工方“没有完全按照该变更通知单的要求施工”,证据是“在距原学生宿舍楼基础2.4米处将该基槽加深至4.8米,该楼最北端加深至2.8米左右”,但这两个深度的数字,在《实测基底标高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是有记载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深度是符合设计规范的,故原审重审以此为由,认定施工方没有完全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进行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施工方是否违反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应以原始施工记录为准。

关于负责该楼设计的锦州市石化设计院工程师程国栋有关基础加深部分的证言,原审重审时,程出证称:“第二次验槽时,我们看施工单位把地基基本全挖平了,扩大的部分没与我们打招呼,我们不清楚”。但其在2007年8月7日的证言中,在回答“施工中有没有施工队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时称:“我没有发现”;在回答“对于局部加深意见,施工队有权变更为全部加深吗”时称:“不是全部加深,还是局部加深”。由此可见,程国栋的证言前后矛盾,主观随意性强,其证言不能采信。

关于原审重审时所采用的锦州市设计研究院工程师赵某宁(地质勘测单位代表)的证言:“我们的意见是局部处理,即800左右宽,十几米长,1米多深,不可能都加深,具体拿意见由设计部门定。我们只是同意对这沟做处理,局部加深由设计处理,全部加深我们没拿过这个意见”,该证言并没有证实施工队违反设计规范,将基础全部加深,故其证言没有实际作用。

综上,施工方是按照设计规范,特别是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进行基础施工的,并没有违反设计规范,擅自施工。因基础加深所增加的757,725元工程费用,是因设计变更而正常增加的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另行结算,故应由投资方即物资经销处承担。

关于基础护壁问题。技术学院新建公寓楼与原宿舍楼紧临,两楼基础之间仅隔0.45米。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0年4月5日出具的《地基土允许承载力复查记录》载明:“基槽南端槽底低于已建宿舍基础底……”,就是说,新建公寓楼南端靠近原宿舍楼的槽底已低于原宿舍楼的基础底,亦即,这个深度才达到建新楼所要求的地基土承载力。为了不影响原宿舍楼的安全,原宿舍楼靠近施工现场一面应该加固,即建护壁。设计部门于2000年4月23日发出±-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对部分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原因是:“与原宿舍楼基础底标高不一致,重新调整承载力”,变更内容“5、与原楼基础护壁由施工单位提出方案”。根据《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记载,施工方在护壁施工中,是按照±-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施工的,监理刘素英在验收记录上都签字“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由此可见,基槽开挖深度并非施工方擅自所为,而是根据地质情况,并且根据设计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的;为了保证原宿舍楼的安全,设计部门在变更的设计方案中要求建护壁,施工方也是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的。原审重审认定±-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是设计部门应“技术学院的要求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又认定:“±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是针对剩余的2.4米基槽的变更通知,是为了施工的继续进行及弥补该楼基槽超深而作出的技术处理。此事实有该楼的设计工程师程国栋的证言、缔一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程国栋的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质证,均没有提及±X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是针对剩余的2.4米基槽的变更通知,故该节事实认定没有依据。综上,基础护壁的工程费用,是因设计变更而正常增加的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另行结算,故投资方物资经销处应承担此项51,288元的工程费用。

关于公寓楼的阳台是否应计算建筑面积问题。公寓楼的施工是在2000年,并于同年竣工,因此,阳台是否计算建筑面积,要根据当时的规范文件及设计规划而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于同年8月1日实施的《房产测量规范(部分)》第3.1.2条规定,只有层高在2.20(包括2.20)米以上的阳台,才能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而本案的所谓阳台,是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口,只能晾晒衣物,不能进行人体活动,且层高小于2.20米,不能称为阳台。设计部门在设计说明中,只是将双方争议的所谓“阳台”,称为“窗台外悬挑部分”,而没有称为阳台,因此,按规定不能计算建筑面积。该工程设计说明第二条也规定:“……窗台外悬挑部分因净高小于2.20米不计建筑面积”。技术学院和施工方按设计图纸签订合同,对“窗台外悬挑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是明知的,因此,应视为技术学院和施工方缔一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将所谓阳台计算建筑面积。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将该公寓楼的“窗台外悬挑部分”计算建筑面积,没有依据。所谓阳台造价人民币99,667.54元(即辽宁隆丰资历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建筑面积4883.74平方米×421元/平方米-总设计面积4647平方米×421元/平方米=99,667.54元)应从决算认定的审计值人民币3,335,301元中扣除。

关于公寓楼的化粪池是否应另行计费问题。化粪池是公寓楼下水的户外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是公寓楼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必要的配套设施。根据《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书》约定,化粪池不包括在设计图纸之中,也就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之内,故应另行计费。原审重审认为,由于技术学院的原因,使设计单位设计时,没有将化粪池计入图纸中,从而转为户外工程另行计费,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应属对《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书》理解有误。合同中没有化粪池工程,自然不包括该项工程费用,化粪池工程另行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增加工程造价。物资经销处作为投资方,应当承担此项187,334元的工程费用。

关于部分电器项目是否另行计费问题。《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照等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一切内容。属于设备安装部分(其它专业如电话、有线电视等),其价值另行计算,不在承包单价内”。本案15项变更的电器项目,都在原设计图纸中,在工程包干之内,不应另行计费。故该部分电器项目费用29,307元,应从工程审后值中扣除。

此外,原审判决按政策直摊费用212,412.89元、分摊费用234,917.72元及劳保统筹款47,180元、装饰费15,400元,共计462,730.61元,应由物资经销处支付;校园零星土建支出174,764元、分摊修路面款34,772元、路灯草坪款16,785元、钢筋调价款53,088元、施工单位夜班支出4,778元、校区零星活费用1,643元、共计285,830元,应由技术学院承担,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投资方物资经销处应当承担的工程款:3,335,301元(审后值)+212,412.89元(直摊)+234,917.72元(分摊)+47,180元(劳保统筹)-174,169元(校园零星土建)-595元(零活水暖)-59,155元(钢筋调价、施工单位夜班费、人工零活费)-99,667.54(窗台外悬挑部分)-29,307(电器变更)=3,466,918.07元;物资经销处已付300万元,尚欠466,918.07元应当给付技术学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物资经销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技术学院尚欠工程款466,918.07元。逾期给付,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其它诉讼费6,912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3元,共计36,248元,技术学院承担11,000元,物资经销处承担25,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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