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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村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辽宁北方明珠(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富源建筑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富源建筑

租赁站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系辽宁韬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被申请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要求中联公司给付租金483,438.72元、违约金217,547.43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14,697.70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略)费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反诉称,要求唐某某返还3米立杆300根、2.4米立杆566根、1.8米立杆85根、0.9米立杆57根、0.6米立杆63根、1.2米立杆610根、0.9米横杆497根、0.6米横杆63根、上托126个、下托17个,反诉费由唐某某承担。

原告唐某某答辩称,中联公司反诉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唐某某与中联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规定:中联公司在提取租赁物资时,向唐某某预付押金,每吨500元计。1、分二期付款提货,第一期300吨,提货前付150,000.00元;第二期300吨,提货前付150,000.00元。押金到位方可提货(如是支票,须先通过银行划拨)。租赁合同须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2、中联公司负责提退货,提退货人:姜祖传、张明凯。3、租赁物质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双方根据物品的质量、数量、标准逐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货及退货。使用中出现问题唐某某概不负责。4、中联公司除了在本合同约定的工地使用以外,如(转移至)中联公司自己施工的其他工地各项事宜,中联公司同意以此合同为准履行。5、租赁物质丢失、使用过程中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00%的赔偿,原值见合同附表。6、中联公司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需支付清、修、涂等费用。7、租金结算:(1)货物租金以,每天每吨6.5元(按国际理论计算);x、x立杆、横杆按日租金计算0.025元/天根;上、下托丝按日租金0.06元/天个。(2)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以日计算。租期暂定1个月,不足1个月,按天计算,超出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天计算(付支票或现金)。(3)用户租赁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者,须每月来我站结付一次租金,不结付者视为违约,中联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唐某某支付总款的45%的违约金,如不能结清,唐某某有权到中联公司现场拆回所租物品,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8、以提货时间和提货的吨数,开始计算租金。9、租期结算以送货日为租期截止日。10、中联公司不遵守租赁物资合同拖欠租金,唐某某去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约定在唐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租赁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将租赁物交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将预付押金150,000元交付给唐某某,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中联公司尚欠唐某某租金483,438.72元,违约金217,547,43元,未返还租赁物360,119.11元,扣除预付押金150,000元,尚欠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l4,697.70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合计人民币949,087.16元。中联公司反驳称,其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唐某某,并举证七张返还租赁物《入库单》。唐某某质证后认为,中联公司举证的七张《入库单》系伪造证据,并申请对七张《入库单》进行文字鉴定,经该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七张《入库单》“陈亚兴”的签名及其他字迹均不是陈亚兴,陈治、郑某坤、黄某清写的。

另查,中联公司反诉唐某某称,其在归返租赁物时由于双方工作人员失误,将租赁第三人的3米立杆300根、2.4米立杆566根、1.8米立杆85根、0.9米立杆57根、0.6米立杆63根、1.2米横杆610根、0.9米横杆497根、0.6米横杆63根、上托126个和下托17个,错送到唐某某处,要求其返还,唐某某对中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中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将租赁物租赁给中联公司已实际履行,中联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支付租金,现唐某某要求中联公司给付租金483,438.72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14,697.70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略)费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联公司反诉唐某某要求返还3米立杆300根、2.4米立杆566根、1.8米立杆85根、0.9米立杆57根、0.6米立杆63根、1.2米横杆610根、0.9米横杆497根、0.6米横杆63根、上托126个、下托17个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证据不足,不予考虑。至于中联公司反驳唐某某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并出具七张《入库单》,作为证据,经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七张《入库单》上“陈亚兴\"的签名及其他字迹均不是陈亚兴、陈治、郑某坤、黄某清写的。故中联公司出具的七张《入库单》不能认定,其反驳理由不足,不予考虑。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联公司偿还唐某某租金483,438.72元、违约金217,547.43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14,697.7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略)费30,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8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7,980元,由中联公司承担。

中联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争议的七张“入库单’’是唐某某提供的,“入库单”是唐某某租赁站工作人员经手的;2、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3、违约金按45%计算过高。

唐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七张“入库单’’分别是2007年11月22日,两张号码:x、x;2007年11月24日,号码:x;2007年11月25日,两张号码:x、x;2007年11月26日,两张号码:x、x。唐某某提供的入库单存根记载: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8日,号码:x—x。

二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依约使用了唐某某的租赁物到期后,应向唐某某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其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某某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中联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节,由于中联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号码与同一时期唐某某提供的入库单存根记载的号码不同,故不能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来自唐某某提供。关于中联公司提出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已经到庭因中联公司原因致使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后果应由中联公司负担。关于中联公司提出违约金按45%计算过高一节,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款(633,438.72元)的45%支付,而唐某某诉请违约金是按欠款额(483,438.72元)的45%支付,因此,唐某某请求的违约金并不高。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七张有争议的入库单是唐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上的字是唐某某一方的人员写的,证明唐某某已收到这七张入库单上的租赁物;2、鉴定结论没有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且原审鉴定人员拒绝参加庭审质询,违反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3、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某某的答辩理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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