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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某某及湖北省黄某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黄某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兵民,湖北勤才(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1O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简称炉料厂)、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湖北省黄某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某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黄某岭公司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黄某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l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太伟,申请再审人黄某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传、谢兵民,被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被申请人炉料厂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原系炉料厂的会计,2006年5月11日,我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某岭公司发了一船硫精砂,货款共计1,177,465.80元。黄某岭公司于2006年5月向我支付货款60万元,已转入炉料厂账户,尚欠货款1,177,465.80元,挂在该公司应付炉料厂的账面上。因炉料厂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黄某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60万元及挂在黄某岭账面的应付货款1,177,465.80元被法院查封,致使我至今未能实际取得应得的货款及运费。此次发货,虽是以炉料厂名义发的,但资金是我个人筹集的,属我个人投资,发货的风险由我承担,收益也理应归我享有。请求:1、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的5018.6吨(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65.80元归我所有;2、判令炉料厂立即返还黄某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60万元及利息;3、判令黄某岭公司立即支付我货款1,177,465.80元。

被告炉料厂未作答辩。

黄某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第三人,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提起的确认及给付之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只与炉料厂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即便如刘某所诉称此次发货是其以炉料厂名义发的,资金是由刘某个人筹集的,刘某只能向炉料厂主张返还投资款,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2006年3月25日,我与炉料厂的负责人徐某某签订了炉料厂资产、债务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炉料厂的权利应由我享有。刘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所有权。刘某曾任炉料厂会计,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全部经营手续一直被其掌握,炉料厂的各种货款都是因履行与黄某岭公司的供货合同所取得的合法收入,货款的所有权归炉料厂。刘某利用我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机会,企图占有炉料厂属于我的6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炉料厂账面上的60万元货款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炉料厂系徐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刘某原系炉料厂会计。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2月签订硫精砂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05年7月起,炉料厂每月供含硫量≥38%硫精砂3000吨以上给黄某岭公司,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7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货到营口港装上船后付该批次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卸船后付剩下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或广水站验收合格后,按黄某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据实结算等”。2006年5月11日,刘某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某岭公司发硫精砂4978.53吨(即一船货),黄某岭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为该船货出具结算单,货款金额为1,777,456.80元。刘某于2006年5月16日给黄某岭公司出具运费专用发票,金额为1,229,498.20元。2006年5月26日,黄某岭公司依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60万元运费汇至炉料厂在中国银行海城支行的帐面上。

另查:炉料厂的投资人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因企业转让发生纠纷已另诉至海城市法院,海城市法院依王某某的申请将炉料厂帐面的存款60万元及黄某岭公司应付款予以冻结,致使刘某至今未取得该船货款及运费,故刘某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的一船硫精砂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从刘某提供的购买硫精砂货物的银行汇款回执、检斤小票、汽车运费证明、代理服务协议、货物保险单及海运发票、黄某岭公司的大宗物资采购结算单,可以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给黄某岭公司的硫精砂(一船)为刘某出资发货。依谁出资发货谁享有权益的原则,该船货物的货款及黄某岭公司已付的运费应归刘某所有。刘某向该院提供的黄某岭公司2006年5月29日的大宗物资采购结算单可以证明刘某出资发的这船货的价款为1,777,456.80元。刘某出资发货后,2006年5月16日为黄某岭公司开具了1,229,498.20元的运费发票,黄某岭公司已付款60万元在炉料厂的帐面上,故炉料厂应将此款返给刘某。黄某岭公司支付60万元运费后,尚欠该船货款及运费1,177,456.80元,现刘某主张由黄某岭公司直接给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在炉料厂帐面上的60万元应归其所有,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的硫精砂(一船)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刘某所有;二、炉料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黄某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其帐面的60万元运费返给刘某;三、黄某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货款及剩余运费1,177,456.80元;四、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炉料厂帐面上的6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7元,炉料厂负担9,800元,黄某岭公司负担10,997元,王某某负担9,8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有重大程序错误。炉料厂被剥夺诉讼权利。本案表面上是刘某起诉炉料厂,但由于炉料厂参加诉讼所有的公章、营业执照、各种结算单等均在刘某处,刘某利用炉料厂单位正在进行企业转让诉讼进行中,无人具有正当的身份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之际,剥夺炉料厂的抗辩权利;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徐某某在刘某诉讼中,明确表示“庭审中的发言仅代表自己个人,不代表炉料厂,因为炉料厂已经卖给王某某”,刘某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徐某某个人的诉讼后,没有任何主体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炉料厂的全部诉讼权利被剥夺,所以全部庭审,看不到任何炉料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抗辩。炉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发生争议,正在诉讼中,导致无人应诉的局面,属于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对于法定“诉讼中止”的案件硬行判决。法院明知投资人诉讼尚未审理完毕,错误理解“工商登记”认为原投资人就是炉料厂“法定代表人”,导致出现原投资人参加诉讼、明确放弃炉料厂诉讼权利、购买人想参加诉讼又暂时“无权”的局面,导致刘某利用炉料厂投资人尚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利用混乱局面,剥夺炉料厂的抗辩权利。该情形属于法定的“诉讼中止”情况,法院目前判决不可避免的导致一旦关于“企业转让”的判决确认合法投资人后,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的新主体,在本诉讼中根本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却要承担无限连带义务的不公平现象。二、本案的实体判决有三处重大错误。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错误将“货款”与“购买货物”等同,导致错误判决。刘某的诉讼理由要求认定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的硫精砂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刘某所有,是典型的确认货款的所有权即“物权”,作为货款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刘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某岭公司发货,擅自履行的是炉料厂与黄某岭公司的购货合同,就是说炉料厂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及货款的权利人。即使是刘某自己出资,取得的只能是货物的所有权,和炉料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擅自依据炉料厂与黄某岭公司的合同主张货款的物权。混淆合同内外法律关系,将刘某持有炉料厂证据等同于证据的合法权利人,导致案由错误。刘某身份是炉料厂的会计,利用掌握企业各种公章、票据的条件,在庭审中出具的各项发票、运费收据、结算单全部是炉料厂的名头,法官无视炉料厂各项证据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认为各种票据在刘某手中,刘某就是权利人。刘某在庭审中始终不能解释为什么2005年我就提起的炉料厂的纠纷中,刘某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是徐某某发货的事实、后来又说不知道是谁发货直到我将炉料厂的财产查封后,刘某开始承认是自己发货,对于主张自己筹款、发货的事实,多次提出案外人出具给刘某的借据。相反,案外人直接付款的凭证恰恰说明,刘某也不是实际权利人,仅据此刘某就不是本案正当原告,应当驳回起诉。案由错误,即使刘某是实际的出资人,向炉料厂主张债权,其也是擅自发货。刘某只能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投资。法院不应将黄某岭公司打入炉料厂帐面的60万元货款特定化,这属于混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本案刘某的债权不应享有优先权。三、此案还有没有查清的事实,如刘某的出资金额没有查清、刘某擅自发货的代理权没有查清、2005年5月11日发货的事实与企业转让纠纷中证据(徐某某发货)矛盾、刘某借款的借据没有提供、刘某庭审后提供的海运发票没有质证被作为定案依据、两次开庭炉料厂均无人应诉、公章、营业执照等在刘某处,炉料厂如何行使诉权刘某在2005年转让纠纷中否认自己是出资人的事实是否是自认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的总体结算金额是否客观能够支持刘某主张刘某在投资人纠纷案件审理中持有单位各种文件诉讼单位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将他人已经查封的炉料厂60万元判令直接支付给炉料厂会计是否涉嫌逃债故请求二审依法纠错,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防上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逃债的事件发生。

黄某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黄某岭公司给付刘某货款及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岭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只同炉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刘某以炉料厂名义向黄某岭公司发货的事实,黄某岭公司根本不知道,无论是刘某还是炉料厂从未向黄某岭公司说明。黄某岭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故黄某岭公司没有向刘某付款的义务。根据炉料厂向黄某岭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刘某的身份是炉料厂会计,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某岭公司只同炉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船货是刘某个人投资所发,刘某也只能向炉料厂要求主张返还投资款,而不能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黄某岭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依谁出资谁发货谁享有权益的原则”来确认本案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归刘某所有,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因刘某与黄某岭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黄某岭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一事二认,前后矛盾。(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对刘某要求黄某岭公司应付炉料厂货款中有1,777,456.80元归刘某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刘某起诉的被告为炉料厂及徐某某,一审在刘某没有放弃对徐某某诉求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没有列被告徐某某,程序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对黄某岭公司的起诉。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炉料厂答辩称:王某某称本案争议的2006年5月11日的货物是徐某某发的不属实,这船货实际是刘某发的。炉料厂2006年3月21日转让给王某某,转让后的事徐某某不管,该企业的公章、帐册、营业执照等手续都交出去了,但按照工商登记炉料厂的企业投资人仍是徐某某。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在炉料厂与刘某之间,谁应取得本案争议的2006年5月11日以炉料厂名义发给黄某岭公司的该船货的买卖权益一节:炉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徐某某及涉及转让纠纷的王某某均确认该船货不是由其购买,亦没有向黄某岭公司发货的行为;刘某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并有向黄某岭公司的实际发货行为,且无其他案外人就该船货主张买卖权利,故刘某的身份虽系炉料厂的会计,亦不能以此即否认刘某对该船货所应享有的实际权利,亦不应仅因炉料厂被借用名义即认定该船货的买卖权益归炉料厂所有。且炉料厂在本案既承认刘某所述该船货系刘某个人发货的事实,又未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故原审判决刘某享有该船货的买卖权益及炉料厂应返还已收到的该船货的部分运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刘某所述.其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徐某某能否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及炉料厂在原审是否存在被剥夺抗辩权利情形一节:徐某某系炉料厂的合法投资人,炉料厂虽涉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纠纷,但在涉诉期间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仍系徐某某,故徐某某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炉料厂作为被告在本案依法享有抗辩权,至于如何行使则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本案原审并不存在剥夺炉料厂抗辩权利的情形。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另案的转让纠纷亦属不同法律关系所涉争议,并不构成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关于王某某作为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黄某岭公司汇入炉料厂账面的60万元归王某某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节:因为上述已经确认在炉料厂与刘某之间,刘某应享有本案所争议的该船货的买卖权益,故因该船货所涉运费60万元亦应归属刘某所有。对此,炉料厂在审理中亦未否认该60万元系黄某岭公司就本案争议该船货所给付款项。且结合该船货的具体发货、出具结算单等时间来看,原判认定该60万元属黄某岭公司就该船货所给付运费,亦符合该船货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形。王某某既无合法资格代表炉料厂去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该60万元应归其本人所有的事由成立。故对王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仅是对该60万元的归属提出主张,一审亦是就其该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故王某某上诉所提超出该主张范围的请求及理由,不应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黄某岭公司所提就争议该船货其是与炉料厂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一节:因该船货属实是以炉料厂名义发给黄某岭公司,故黄某岭公司作为买卖相对方所提该节事由有其一定道理。但该船货物的实际发货人确系刘某而非炉料厂亦属实。由于本案所审理的主要争议是发生于刘某、炉料厂及王某某之间就该船货买卖权益归属的纠纷。黄某岭公司确认收到该船货并已出具结算单,其负有按结算金额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黄某岭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黄某岭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由黄某岭公司将尚欠该船货款直接给付刘某。因在一审时刘某作为原告已明确是对2006年5月11日所发该船货主张权利,一审亦是围绕该船货所涉争议进行审理,并未涉及到炉料厂与黄某岭公司的其他往来。在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审理范围已经明确的情形下,黄某岭公司仅以与炉料厂累计结算为由,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证明就所争议的该船货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令黄某岭公司向刘某给付尚欠货款及运费,亦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刘某使用炉料厂名义向黄某岭公司发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均是被动参加诉讼,基于公平原则,刘某应承担原审判令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对此二审予以调整。

关于黄某岭公司所提(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对刘某要求黄某岭公司应付炉料厂货款中有1,777,456.80元归刘某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审判决前后矛盾一节:因(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案上诉后,(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案已经裁定撤销(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故(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判决并末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黄某岭公司所提一审刘某起诉的被告为炉料厂及徐某某,一审在刘某没有放弃对被告徐某某诉求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被告徐某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节:刘某于2008年6月24日提出对徐某某的撤诉申请,原审亦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准许刘某撤回对徐某某的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判决: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7元,由刘某承担20,797元,王某某承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刘某承担10,997元,王某某承担9,800元。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程序错误,炉料厂被剥夺了诉讼权利。(二)实体判决错误。1、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错误将“货款”与“购买货物”等同,导致错误判决。2、混淆合同内外法律关系,将刘某持有炉料厂证据等同于证据的合法权利人,导致案由错误。3、混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基本区别,错误的将炉料厂账面的金钱特定化为刘某个人所有,干扰炉料厂对外承担法律责任。4、混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应将黄某岭公司打入炉料厂帐面的60万元货款特定化,刘某不应享有优先权。(三)证据认定错误。l、刘某提供的海运发票没有质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另外,该发票数额为135万,刘某自认是“为了逃税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却被两审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2、刘某在二审庭审中展示的一审证据“验斤小票”等,与一审提供的不同。3、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只有刘某的陈述,炉料厂的实际权利人没有确认。刘某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炉料厂的文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合同主体。

黄某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只与炉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判决黄某岭公司向刘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不具备向黄某岭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炉料厂应向我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刘某、炉料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于2005年7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黄某岭公司)为了采购到卖方(炉料厂)含硫量≥46%的高品位硫精砂,买方于本合同生效起三日内预付卖方100万元货款,该货款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卖方每月用高品位硫精砂抵付买方当月应付货款10万元,10个月抵付完毕”;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款含6%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每月发货前,买方见卖方申报铁路、水运部门确认发运流向后,先预付该批次货款的80%,买方办理结算后付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如果卖方选硫厂2005年11月份还不能向买方提供经过自己选硫厂选出的含硫≥46%的硫精砂时,卖方应在2005年12月份一个月内全部退返买方按本合同第三条预付的100万元货款的余款,并从买方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逾期利息赔偿买方损失”

2、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预付货款偿还进度:依据双方2005年7月签订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卖方应在2005年12月份一个月内全部返还买方的预付货款100万元,买方考虑到卖方建选厂和组织发货资金周转的压力,要求卖方自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分10个月还完。卖方资金充裕可每月多还或一次性还完,买方不作限制;买方对卖方每月发货量不作限制”;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货到营口港装上船后付该批次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卸船后付剩下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或广水站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买方据实结算后,扣除当月应偿还预付货款10万元,付清余款”。

3、炉料厂于2006年5月10日发给黄某岭公司“关于偿还2005年预付货款的函”,内容是:“针对我公司(炉料厂)2005年欠贵公司100万元预付货款,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2006年发货过程中,从我公司货款中一次性扣除100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欠贵公司100万元预付货款”。

4、2006年4月11日,由王某某出资,以炉料厂名义向黄某岭发了一船硫精砂,黄某岭公司应付货款1,806,199.85元,已付57,5万元,尚欠1,231,199.85元。

5、2006年5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炉料厂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X号}后,作出(2006)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炉料厂在黄某岭公司的应收货款1,231,199.87元,同时冻结了炉料厂账户存款60万元。2008年6月4日和5月20日,该院又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对上述款项予以查封和冻结。

6、另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黄某岭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王某某与徐某某解除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债务和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徐某某返还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231,199.85,具体返还方式为:用炉料厂对黄某岭享有的应收款支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审刘某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刘某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的确认之诉;二是要求炉料厂将黄某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炉料厂账面的60万元及黄某岭公司尚欠剩余货款和运费给付刘某的给付之诉。

关于确认之诉,刘某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某岭公司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因黄某岭公司只与炉料厂有合同关系,与刘某及王某某均无业务往来,该船货也是以炉料厂名义发出的,从合同的相对人而言,黄某岭公司只能与炉料厂结算该船货款,没有直接给付刘某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刘某无权要求黄某岭公司认可这船货是其本人的,更无权要求黄某岭公司直接返还该船货款及运费。刘某只能向炉料厂请求确认该船货的所有权,并要求炉料厂返还货款,刘某针对该确认之诉的相对人只能是炉料厂及王某某,而不能针对黄某岭公司,故黄某岭公司主张该船货其应与炉料厂结算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该船货的货款及运费归刘某所有,其后果是,刘某可以直接向黄某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黄某岭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因此,刘某的该项确认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给付之诉,黄某岭公司只与炉料厂有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与刘某没有业务往来,且刘某主张权利的该船货也是以炉料厂的名义发出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黄某岭公司而言,该船货的货款只能是其与炉料厂结算,然后再由炉料厂与刘某结算,黄某岭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刘某货款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岭公司为炉料厂预付了100万元,该笔预付款在炉料厂的每次发货中逐步扣除,如将该船货款直接给付刘某,则影响黄某岭公司与炉料厂的结算,损害黄某岭公司的利益,故原审判令黄某岭公司将该船剩余货款直接给付刘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黄某岭公司关于其只能与炉料厂结算,不应将货款直接给付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炉料厂将黄某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其帐面的60万元运费返给刘某,是在事实上支持了刘某关于“黄某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的主张,应予纠正。刘某行使诉权不当,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刘某应通过对诉争货物行使确权之诉,在获得支持后进而要求炉料厂返还该船货的货款。王某某提出在炉料厂账面上的6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其关于该60万元不是黄某岭公司支付给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共计51,394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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