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3月生。(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自1997年以来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向我借款3524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壹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存款单据,其内容分别为:1、“郏县信用站活期储蓄存款单代(贷)款1998年3月24日今从户名x处代(贷)人民币壹仟贰佰圆整¥1200.00正代(贷)期一年代(贷)款人王某乙并注明到期按年2.5%提前要回六厘计息”条据背面写有:“98——99利息已付此条永远有效王某乙2000、5、10”。2、“茨芭乡救灾互助储金会定期存款单代(贷)款1998年8月1日字第X号今从x处代(贷)人民币玖佰圆整¥900.00正期限壹年于1999年8月1日到期按月息1分5厘代(贷)款人王某乙并注明提前要回六折计息”。条据背面写有“此条永远有效王某乙2000、5、10”。3、“茨芭乡救灾互助储金会定期存款单存入日期1999年3月11日字第X号户名x存入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正到期按月息2分1厘王某乙”,条据的背面写有“此条永远有效王某乙2000、5、10”。4、“茨芭乡救灾互助储金会存款单存入日期1999年3月24日户名王某甲存入人民币肆佰壹拾叁圆整¥413.00元正王某乙”。条据的背面写有“此条永远有效王某乙2000、5、10”。上述四张条据中均加盖有王某乙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去向不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母骆××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条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1998年3月24日、1998年8月1日、1999年3月11日、199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13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存款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条据上注明有利率的应按注明的利率计息,未注明的视为未约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998年3月24日的存款条据,因条据背面注有“98——99”利息已付,且原告对已还利息认可,故该款利息从1999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因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6487元,故超出64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本金351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为:1998年3月24日借款1200元,从1999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5%计算;1998年8月1日借款900元,从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1999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年3月11日借款1000元,从1999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1%计算。(上述三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超出6487元的部分不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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