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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团河路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菲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秦东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阁菲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雅阁菲尔公司从马某某处购买毛条等皮草制品。截至2008年3月,累计拖欠马某某货款x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雅阁菲尔公司分两次共计付款x元,现尚欠货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雅阁菲尔公司给付货款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雅阁菲尔公司给付货款x元;2、判令雅阁菲尔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雅阁菲尔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雅阁菲尔公司负担。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条、出库单、照片、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

被告雅阁菲尔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北京市丰台区正天兴裘皮服装辅料商城八区X号以“金卡皮草”为名称经营皮草销售业务。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马某某为雅阁菲尔公司提供毛条、帽条等皮草货物。2008年3月10日,雅阁菲尔公司为马某某出具欠款条,认可尚欠毛条款x元未付。马某某自认雅阁菲尔公司出具欠款条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两次向其付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出库单、照片、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查询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雅阁菲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为被告雅阁菲尔公司供应皮草货物,被告雅阁菲尔公司收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雅阁菲尔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款条可证明其尚欠货款x元未付,扣除被告雅阁菲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被告雅阁菲尔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雅阁菲尔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雅阁菲尔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雅阁菲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货款,致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雅阁菲尔公司支付自起诉后2010年3月1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六十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六十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雅阁菲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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