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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映山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鼎基(略)事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略),北京市京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兼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旺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兼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旺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祥、王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孙某(略),被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河、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村X路绿化带南侧14.5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随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x元。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可建筑,甲方无偿出具相关证明,其一切费用乙方支付。”原告租赁土地所经营的业务范围是物流,仓库及周转房是必不可少的,被告对此很清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土地性质问题,被告拒不回答,明确表示该土地上搞建筑没有问题。为减少损失,原告在三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4日开始兴建物流经营用房及配套项目,包括南楼、北楼、平房、变压器一台、水井一眼及变频设备一套。由于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原告兴建的物流经营用房于2006年6月被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致使原告的损失达x.65元(变压器x元已扣除)。2007年11月30日后,三被告即收回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挪作他用,原告已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租金x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65元,包括建筑用费x元,钻井费及相关材料费x元,为装修设计承租土地建筑物并进行宣传,支付房屋装修设计费及广告费合计3590元;院落地面硬化,支付人工费4900元、材料费x元,房屋装修及配套设施,发生费用x.65元(含灯、上、下水管道、五金电料的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狼垡四村回复、狼垡四村证明、2006年1月2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3月20日的工程款收据、各类费用收据、城管大队通知书、《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等。

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崔某某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租金x元,二审也维持原判,崔某某再要求返还租金不能成立;2、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可建筑”应理解为乙方可进行合法建筑,如建设蔬菜大棚或猪场等,合同约定“甲方无偿出具相关证明”仅限于提供证明材料,并非是要替原告办理建房审批手续;3、崔某某的建筑是因其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被强拆的,并非被告违约。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合同》、李飞的证人证言。

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交《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城管大队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提交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关于《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提出异议:1、评估的房屋已被有关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对其进行评估是无法律依据的;2、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评估机构在未看到房屋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是错误的;3、该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评估结论与原告的施工方包工头当庭陈述的结论相差较大,是矛盾的。原告崔某某对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进行准确价格评估的条件,故本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本身并无不当之处,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狼垡四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承租狼垡四村经济合作社位于村X路绿化带南侧土地14.5亩,承租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止;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可建筑,自己办理建筑手续;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可以转租,需经狼垡四村经济合作社同意。2005年11月14日,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甲方)与崔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承租狼垡四村经济合作社的位于村X路绿化带南侧土地14.5亩转租给乙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止;第一个10年每年上交租金x元,第二个10年每年上交租金x元,第三个10年每年上交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交齐某年租金,以后乙方每年12月1日前交齐某年租金;乙方可建筑,甲方无偿出具相关证明,其一切费用乙方支付;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按滞交金额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仍未交齐,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土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支付租金x元,于2005年11月16日支付租金x元。2005年12月1日,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将土地交付崔某某使用。此后,崔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二层的办公楼和商业楼等。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崔某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设通知书》,认定崔某某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物1129.38平方米,责令崔某某自行拆除。2006年6月,上述房屋被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拆除。

经崔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包括一眼机井)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估价总额为x元。

另查,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曾就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租金58万元起诉崔某某,本院以(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崔某某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的,属于违章建筑,已被依法强行拆除,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崔某某单独承担。违章建筑的建设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崔某某作为土地承租人,擅自建房,导致该房屋被依法拆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作为土地出租方,在明知崔某某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不仅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还从崔某某处承揽了部分建设工程,并从中获取利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损失金额参考《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具体承担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崔某某主张的损失中,超出本院确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崔某某要求孙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返还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五十二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一万零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六千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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